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EV-113-雄簡-2843-202502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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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丰財」、「鯊魚」、「Q」、「大金空調」、「福布斯」、「林醫師」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於該集團內職司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安排取款車手。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起,透過LINE暱稱「天諭學堂」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7時至19時許,經由被告安排取款車手後,在臺東縣○○市○○路00號多那之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原告受有30萬元財產損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前往臺東地區,亦與原告未曾謀面,且系 爭刑案判決內容是記載系爭詐騙集團犯罪地點為高雄鳳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41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9至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8頁),堪信實在。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乃其 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並居中「聯繫」取款車手前往臺東地區取款,顯非主張其本身為取款車手,故被告稱其未曾前往臺東地區,事屬當然,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有居中聯繫取款車手行為,前已述及,可徵其聯繫安排取款車手行為,與原告所受30萬元財產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與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相符,當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