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EV-113-雄簡-2846-202503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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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林政維 被 告 徐雲光 田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雲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昇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並各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雲光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企銀帳戶後,以LINE向伊佯稱:操作鼎盛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43分,分別轉帳2筆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  ㈡被告田昇平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2年3月29日23時25分許,以LINE向伊佯稱:操作鼎盛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11時26分許,分別轉帳各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徐雲光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43分,分別轉帳2筆各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34號卷所附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35、171-17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原告主張前揭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42號起訴書(下稱新竹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徐雲光、田昇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徐雲光、田昇平各自將臺灣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徐雲光、田昇平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徐雲光、田昇平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主張徐雲光、田昇平各自提供予詐欺集團臺灣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係各自獨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徐雲光、田昇平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20萬元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僅得對徐雲光、田昇平各自單獨請求賠償匯入其等帳戶部分100,000元;其請求徐雲光、田昇平連帶賠償200,000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徐雲光給 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田昇平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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