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3-雄簡-2848-202412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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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吳宥慧 訴訟代理人 吳少馨 被 告 林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40,210元,其餘同前。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日,與訴外人魏嘉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李亭蓉中華郵政屏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內埔龍泉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購買小說設定錯誤銀行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原告因而受騙,於111年11月9日18時49分許匯款4,010元至上述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36,200元至上述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提領。原告受有40,21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匯款40,210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執行完畢後才有錢可以償還云云。被告上開辯詞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