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2849-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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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蔡沂潔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范春蘭 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富榮、范春蘭為夫妻關係,被告范春蘭為 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三民區第1073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原告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三民區寶國里里長候選人,嗣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上6時10分許,在上開投開票所外之走廊,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分別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胸壁及右側腹壁挫傷之傷害,原告遂以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憑,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原告主張時間、地點固發生口角糾紛,原 告雖主動往前推擠被告,惟被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指稱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此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分署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固據提出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受有前胸壁及右側腹壁挫傷等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所提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業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45至48頁)。依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無以之證明原告指稱受有前述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復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至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欲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傷害原告之事實,惟原告未指出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證資料有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之事證,故本院認無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