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EV-113-雄簡-2850-2025021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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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王勇凱 被 告 李明宏 天立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筱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5,48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原告負擔1,15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5,48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2分,在國道10號快速道路載客前往義大醫院途中,在東向7.6公里處遭前車即被告甲○○駕駛之被告天立汽車貨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板號000-0000號半拖車掉落石塊擊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16萬0,900元、營業損失4萬9,588元、系爭車輛折舊損失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萬0,488元。 二、被告抗辯:修車費用需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 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所駕車輛掉落石塊,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壞,而被告甲○○當時係駕駛被告天立汽車貨運行車輛(見本院卷第83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受指示執行職務載運貨物,則原告當可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天立汽車貨運行連帶賠償相關之損害。 四、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受損,支出維修費16萬0,900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資料、服務明細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7日,車齡約為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7,3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2,450÷(4+1)=28,490;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2,450-28,490) ×1/4×(1+7/12)≒45,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450-45,109=97,341】,再加計工資1萬4,375元、油料2,575元、外包1,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1萬5,791元。至原告所稱要其負擔折舊部分屬原罪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依上開說明,折舊係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不當得利,並非懲罰系爭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原罪,併予敘明。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23日無法營業,平均日營業額2,15 6元,故因系爭車輛之維修造成其營業損失4萬9,588元,原告主張之維修無法營業日數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因日營業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是自難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而依被告提出之交通部統計處所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節本顯示,112年間南部地區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即每月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為2萬5,684元(48,999-23,315=25,684,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本院認宜以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為基準計算本件之營業損失,則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為1萬9,691元(25,684×23/30≒19,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車輛折舊損失: 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能證明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雖仍得請求賠償,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差額存在,即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後仍存在損失,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之折舊損失,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3萬5,482元(115,791+19,691=135, 482)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