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EV-113-雄簡-2868-202503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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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黃宥勝 訴訟代理人 黃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勝璉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下稱勝璉工程 行)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勝璉工程行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員工許元聰駕駛,許元聰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途經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前方,逕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系爭保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89,630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勝璉工程行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許元聰亦與有 過失,伊與許元聰各應負擔三成、七成過失責任。又系爭保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經查:  ㈠被告駕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致系爭保車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而事發時許元聰駕駛系爭保車行駛在被告後方,許元聰在車輛行進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亦有過失,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事發地點乃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被告倘未在系爭路口暫停等待迴車,當不至於發生車禍,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於許元聰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六成過失責任,許元聰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勝璉工程行所有之系爭保車受 損乙節,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至23、25至31、33頁),堪認勝璉工程行之財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勝璉工程行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又許元聰經勝璉工程行同意,駕駛系爭保車肇事,許元聰乃勝璉工程行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勝璉工程行應承受許元聰之過失,並得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4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1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43,884元、烤漆費20,046元及工資25,700元,合計189,63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3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3,98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3,884÷[5+1]=23,98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89,84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3,884-23,981]×20%×[7+11/12]=189,846.4),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43,88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43,884-189,846]<23,981),應按殘價23,981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23,981元,加計烤漆費20,046元及工資25,700元,共69,727元,堪認勝璉工程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69,727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六成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1,836元(計算式:69,727×60%=41,836.2)。  ㈡又原告主張勝璉工程行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91頁),堪認原告與勝璉工程行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89,630元,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7-1頁),惟勝璉工程行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1,83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勝璉工程行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勝璉工程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41,83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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