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EV-113-雄簡-2871-2025030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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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林建廷 被 告 蘇育德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發票日為112年5月16日、金額 為3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16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許○○於發票日當日,向伊稱其欲向被告借款,故請伊與被告見面並簽立系爭本票等語,且被告與許○○均對伊承諾由許○○單獨負責清償,事後亦會將系爭本票銷毀,伊才不疑有他當場簽立系爭本票。豈料,伊於113年9月間接獲系爭裁定,無法聯繫上許○○,方知遭許○○與被告聯合詐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做為送達伊撤銷簽立本票之意思表示。另伊於借款現場親眼目睹許○○只有向到場之人借款10萬元,然系爭本票之簽發金額卻為30萬元,而許○○也已經至少還款4、5個月,故借款一定少於10萬元,但系爭裁定仍要執行30萬元不合理。縱本院認被告與許○○未詐騙伊,惟被告當時已向伊承諾事後會銷毀系爭本票,且均由許○○單獨清償,此已有免除伊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伊自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3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經伊哥哥轉讓,伊不認識被告,對於 原告所述簽發本票過程均不知情,伊身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即有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許○○聯合詐騙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因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本票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見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亦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 6頁),又被告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稱自己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係哥哥轉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55、56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56、5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前手詐騙、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自己係遭被告詐騙,縱然自己沒有遭詐騙,許○○與被告在其簽立本票時亦承諾會銷毀本票,債務由許○○獨立負責,故被告已做成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己並未因此負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其不認識被告,而係遭被告以外之人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除究竟是遭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詐騙,或免除債務先後齟齬外,原告尚無舉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原告另主張許○○只有拿到10萬元,而非系爭本票上所載之30萬元等語,然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情,自無從請求僅需以10萬元之額度負責。是原告主張其遭詐騙簽發本票或業經免除債務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