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2873-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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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3號 原 告 黃明輝 被 告 張浚圻 (現於法務部○○○○○○○○○○○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7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安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人員。而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假冒員警、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帳戶被盜用,如果傳喚未到會被通緝,可透過資金公正管收之方式免除通緝的刑責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訴外人謝維倫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之申請書」1紙與原告而行使,向原告收取款項40萬元,訴外人謝維倫復將上開40萬元款項交與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乃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而為認諾在案(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