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EV-113-雄簡-2876-2025031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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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兩造就信用卡契約衍生之金錢消費借貸爭議,業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113年12月4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95,388元、已到期之利息3,927元及違約金1,050元,合計100,365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已出帳刷卡明細查詢資料、請求項目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