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簡-2883-202501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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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黃品貴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以訴外人何琇瑩名義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7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顯無理由。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73號被告與何琇瑩名義在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30,000元所為之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係何原因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 原因,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尚有可疑。況本件應係原告向何琇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是原告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因何琇瑩積欠其債務,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司票字第1384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何琇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何琇瑩在212,21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以伊誤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為由,主張伊為系爭帳戶內之30,000元存款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聯繫受款戶/轉出戶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縱認原告有誤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情,然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執行之標的乃「禁止何琇瑩在212,21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而系爭帳戶為何琇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所開設,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與何琇瑩之間,僅何 琇瑩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於原告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亦即將該金錢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所有,何琇瑩則同時取得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縱原告之匯款是出於錯誤,亦僅發生何琇瑩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仍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亦無法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既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亦無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復未陳明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30,00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