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EV-113-雄簡-292-202411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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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孟媽正 被 告 吳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吳重俊於民國103年11月14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吳重俊於109年間中風,並於112年3月間過世,吳重俊中風期間,被告向伊稱嗣後吳重俊之財務由被告處理,並承諾代吳重俊清償積欠之100萬元,同時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告另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00萬元,指定伊將款項匯入吳重俊申辦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伊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擔保,後伊應被告要求,伊多次撤回支票之兌現,兩造間多次換票,現伊執有被告簽發附表編號2之支票。詎上開2紙支票經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承諾代吳重俊清償借款100萬元, 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按支票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 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應提出附表編號1之支票已向銀行提示之證據,然原告自承並未於發票日起1年內向銀行提示,迨至伊今年向銀行提示時因超過發票日1年遭銀行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附表編號1之支票未經提示,揆諸前述說明,原告已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經過多次換票後簽發 附表編號2之支票,被告迄今未清償10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編號2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3、151-16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附表編號2支票係因伊父親對原告之欠款所簽發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9年吳重俊中風後,吳重俊之財務均由被告處理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首堪採信。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支票係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所簽發一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原告,原告隨即貼出匯款單據,被告並貼出一「THANK YOU」之貼圖;互核本院調閱系爭帳戶自103年10月至12月及自109年7月至9月之交易明細,其中於109年8月18日有1筆自原告匯款之100萬元入帳(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堪信真實。又依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同年8月28日稱:「支票寄了沒?」,被告以:「預計星期一寄出」,原告再於同年9月11日稱:「我還沒有收到你的支票」,被告稱:「我個人的票用完,星期一拿到再寄出」(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交付100萬元借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隨即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擔保,被告以「個人票」用完為由希望延後交付支票,核與原告所述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伊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擔保等情相符,堪信真實。被告雖以該100萬元係吳重俊向原告借款,伊再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然被告對其抗辯此100萬元係吳重俊向原告借款一節,又辯稱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吳重俊於109年間已經中風,財務均由被告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前後陳述已有相悖,而被告既全權處理吳重俊之財務,又指定原告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號,更於原告要求提出支票之時,回以「個人票」已經用完,顯見被告係為了擔保自己對原告之借款才會要使用個人票據簽發予原告,堪信真實,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⑵再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於原告要求被告簽發支票後,陸續 有以下換票之過程:首先,原告於110年8月9日稱:「我把2張都撤回來了,你再寄過來換」,並附上2張支票照片,被告回以一「OKAY!」之貼圖及「這2天寄過去」;1年餘後,原告又於111年8月3日又貼出2張支票照片,稱:「2張支票撤回來了,你後續要怎麼處理」,兩造隨即有通話之紀錄;原告再於111年9月7日貼出2張支票照片,稱:「後續你要我怎麼做」,被告遂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復於111年10月18日再貼出2張支票,稱:「你說2個月給你處理,多少先還我一點」,被告稱:「還在處理中,請再等我一下」(見本院卷第155-161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兩造間持續有不同支票來往,但均是原告詢問被告要如何兌現、處理,核與原告所述伊依被告要求不斷撤回票據之兌現,與被告換票以延展被告清償期限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對伊之100萬元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一節,亦堪採信。 ⑶末查,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後於111年11月17日稱:「 又1個月過了,我的借款?至少利息先付吧!」,被告稱:「孟叔叔,請再等等,目前在處理中,一有資金進來就處理給您」;原告後於112年4月10日稱:「你的事情辦完了吧?你開的支票應該要處理了吧?」,後於112年5月27日稱:「針對你開出的4張支票借款共2,075,000元整,從2022年9月7日跳票至今,你一拖再拖,這期間每次都說再處理,我也一再通融給你時間處理,現你在處理你父親的資產需要多久時間?希望你在今年6月底前將欠款還清,…」;原告復於同年6月30日以:「6月快過了,你向我借的錢甚麼時候會還」被告則以:「您和爸爸的債務,會用爸爸房地產處理,現已經辦限定繼承,進入法律程序,法院會公告,請將債務證明提交法院處理」,原告以:「有1,000,000是你跟我借的,你說你爸爸中風先借你一百萬償還銀行貸款然後過戶就馬上還給我,但是你過戶後就沒有消息,支票也是你的名字」,被告以:「我的部分,會處理我的房地產償還」,原告以:「我已經3、4年沒跟你爸爸通過電話,借錢的事都是你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衡情,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借款100萬元何時歸還之質疑時,若該100萬元係吳重俊向原告之借款,被告應會主張該100萬元亦由吳重俊之遺產處理,然被告並未否認該100萬元非自己所借,更回以吳重俊的債務會以吳重俊之遺產處理,被告自己借款的部分則會以自己之房產處理等語,佐以被告提出系爭帳戶資料指定原告匯款之事實,益徵原告主張該100萬元係被告個人向伊借款一節屬實。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伊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支票為擔保,兩造經多次換票後,被告簽發附表編號2之支票之事實,堪以採信。是附表編號2支票於其原因關係100萬元之範圍內有效,被告復未就已清償100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1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吳德祥 111年8月18日 100萬元 BCP0000000 無 2 吳德祥 111年9月2日 100萬元 BCP0000000 11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