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簡-320-202501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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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張馨文 被 告 SALAMAH(中文名:阿曼,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將訴外人即友人SEPTRIANA(印尼籍,中文名:安娜,下稱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伊,自稱為韓國籍人士,謊稱在國外戰區工作,需要臺灣朋友協助收取包裹及代付運費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10時18分、10時20分、10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28,871元,共128,871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BOBY」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現金領款之方式,領款128,871元並轉交訴外人林憶茹進行地下匯兌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印尼帳戶得手,致伊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41號案件起訴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28,871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87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8,871元,及自113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