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EV-113-雄簡-326-202410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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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許翃華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名皓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6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3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機車地下道南側前附近,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準備減速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B、C欄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483,84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兩造曾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上開數額及必要性。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有1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必要。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36,480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㈢: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61,833元、交通費用10,510元及薪資損失151,500元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杰生足部力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自費門診收據、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18、21至57頁),並經高醫函覆本院稱:原告回診期間在骨折尚未癒合前,有乘車就醫需求等語明確,有該院113年8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526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㈣: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1個月全日看護必要一情,有高醫診 斷證明書及函文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故其此部分主張,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至被告雖抗辯應以1,200元作為每日看護費數額云云(本院卷第123頁),惟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失業,仰賴向友人借貸維生,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電子公司作業員,月薪3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14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61,833元、就醫車資10,510元、薪 資損失151,500元、看護費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463,843元(計算如附表E欄)。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6,48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336,480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27,363元(計算式:463,843-336,480=127,36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6 3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 61,833元 不爭執 61,833元 ㈡ 交通費用 10,510元 不爭執 10,510元 ㈢ 薪資損失 151,500元 不爭執 151,500元 ㈣ 看護費 60,000元 爭執(註⒈) 60,000元 ㈤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數額過高 180,000元 合計 483,843元 463,843元 註⒈:不爭執被告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必要,惟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