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EV-113-雄簡-383-20250317-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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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莊憶萍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王旨財 傅珮瑋 莊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闕源 龍,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74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照顧小孩及奶奶住院急需醫療費之需 求,於112年6月25日在IG軟體上看到有尋求家庭代工之廣告,並依循廣告網頁指示加入LINE群組,原告誤信此乃為家庭代工工作,期間LINE群組內成員互相問候,噓寒問暖,上傳生活照,使原告堅信該群組並非詐騙集團,該群組自稱為老闆之Kenny要求原告參加其投資群組內有人分享之保本獲利活動,進而要求原告再加入另一LINE帳戶「林家民」,配合辦理網路信貸,接著林家民宣稱照會異常,之後會有銀行撥款等語,原告因此陸續遭詐騙,其後原告已於112年8月25日報警處理。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所載冷氣買賣,出賣人莊○宇為原告之胞妹,系爭約定書內容非原告所撰寫,亦根本無任何冷氣買賣之事實,更何況其上所載冷氣買賣連冷氣型號均無,遑論原告不僅未取得冷氣,莊○宇更從未知曉有此一買賣契約或有任何出售行為,莊○宇本身亦與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無任何瓜葛與關聯,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不可能係由莊○宇所簽,被告及其轄下配合之廠商嘉好公司與業務人員透過偽造文書或亂立契約等行為製作不合理(35萬元冷氣)、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遊走及玩弄法律界限,實不足採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附表本票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第三人為購買冷氣之買賣,有資金需求 ,而向被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分48期為給付,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9,905元,分期總金額47萬5,44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分期總金額47萬5,440元。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將35萬元款項匯入嘉好公司,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有當時對保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雙證件,其後並經被告公司人員以電話與原告照會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申辦分期付款購買冷氣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約定書暨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照會錄音譯文、簽約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59至169頁),原告雖否認系爭約定書暨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上載原告簽名為真正云云,然系爭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原告高雄銀行開戶簽名、遠東商業銀行開戶簽名、補領身分證申請書簽名、華鏞公司員工契約書簽名、鳳山戶政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遷入戶口登記書簽名、遠誠公司聘僱契約書簽名、遠欣公司聘僱合約書簽名進行特徵比對結果,確認二者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親簽云云,顯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就系爭本票之真實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約定書內容非原告所撰寫,且無任何 冷氣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非莊○宇所簽,乃被告及旗下配合之廠商及業務人員,透過偽造文書或亂立契約等行為製造不合理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照會錄音光碟,被告之人員已按系爭約定書內容與原告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87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為通話之一方(本院卷第192頁),從開照會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照會員工已向原告確認:「被告人員:我這邊是分期公司裕富,你有辦理一個商品分期,可以現在跟你核對資料嗎?原告:嗯。被告人員:這邊的話是分48期,每期繳9905,這個金額有沒有同意?原告:有。被告人員:這邊跟你確認一下,申請書下方,申請人發票人簽名是自己簽的嗎?原告:對」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本院卷第75至77頁)確實為原告本人,而原告亦當庭表示除本件系爭約定書外,兩造未訂立過其他契約(本院卷第187頁),可見上開彩色照片拍攝時間應為訂立系爭約定書暨本票之時,足證原告確實親自簽立系爭約定書,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訛。   ㈢又原告已指定將35萬元款項向嘉好公司為給付,有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原告審建編號及申辦資料、匯款明細、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證(本卷第000000-000頁),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35萬元之借貸契約,且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向嘉好公司為給付。至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莊○宇無任何冷氣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非莊○宇所簽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借貸金款交付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至原告取得貸款之款項是否支付冷氣買賣之價金,乃原告與第三人間買賣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要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加入另一LINE帳戶林家民,配合辦理網路信貸」等語(本院卷第92頁),益徵原告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已知悉乃向被告申請辦理信貸,縱以原告事後發覺遭「林家民」詐騙而申辦本件貸款,要難因此即據以否認有辦理本件貸款之意思。   ㈣又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月、莊○宇作證乙節,自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從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且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35萬,分48期為給付,每期應繳9,905元,分期總金額47萬5,44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莊憶萍 112年7月18日 475,440元 11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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