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款項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EV-113-雄簡-399-20241015-3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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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李薏萍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劉維維 簡鈺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維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鈺憓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維維負擔28%,餘由被告簡鈺憓負擔,並 均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維維、簡鈺憓 如分別以10萬元、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維維、簡鈺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劉維維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在○○市○○區某超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志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簡鈺憓於112年11月7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小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吳芯穎」、「阮慕驊」對原告佯稱協助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嗣原告下載「佳湧投信APP」,並於112年11月10日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以原告所持用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至被告劉維維所持用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11月16日使用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在彰化銀行○○分行轉匯25萬元元至被告簡鈺憓所持用彰化銀行○○分行帳號,致原告分別受有10萬元及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維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鈺憓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維維抗辯:我於網路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戶並已於 112年11月16日至高雄市左營分局○○派出所報案並立案, 目前由地檢署偵辦中,我與原告不認識,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原告若知道是詐騙集團就不應該匯錢進去,我與原告並無任何資金流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鈺憓抗辯:因我所辦理之3張信用卡刷爆,我有債務 協商,但因我已經有債務協商紀錄無法再向銀行辦理貸款,因此才上網找了這個地方,過程中他都講得鉅細靡遺而且與銀行辦理方式都一樣,如果要貸款金額下來要透過美化的方式幫我把金流洗乾淨,所以我才會把網路銀行帳號戶的代號、密碼交給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劉維維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有原告提供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137頁)、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簡鈺憓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起訴,並有原告提供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35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37頁)附卷可佐,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所為除須負共犯幫助洗錢之刑事責任外,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需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2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維維賠償10萬元、被告簡鈺憓賠償2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維維給付 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鈺憓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返還前開款項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意旨,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