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3-雄簡-45-20250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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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告 郭峻豪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3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4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為攤位擺放及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遂徒手毆打伊,並搶下原告之鐵製伸縮桿朝伊頭部攻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伊不否認,惟原告請求 項目中與「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及頸部鈍挫傷」無關部分,被告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內容表示意見如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8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為攤位擺放及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起擺攤用之鐵製伸縮桿毆打被告,被告將鐵製伸縮桿搶下後,又持鐵製伸縮桿毆打原告。被告因此受有左肘挫瘀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一編號1-4醫藥費3,223元,被 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又7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卷全卷卷證確認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3,22 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第49至5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持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科急診、整形外科、眼科、耳鼻喉科就診,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處置意見「患者以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頭部鈍挫傷因於2022/11/16 06:11入本院急診,於2022/11/16 08:54離院,應休息一周,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病患於2022/11/16受傷,11/16至本院急診就診,陸續神經外科門診求診藥物治療。休息一個月並門診追蹤複查。」(附民卷第157、161頁),原告病歷亦顯示有關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科急診、整形外科均與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當日進行縫合手術後,繼續後續拆線、檢查傷口、確認頭部內傷、外傷狀況有關(本院卷一第289至336、351、352、356、361、363、369、374頁)。另經本院函詢榮總有關原告持續就診傷勢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經榮總回復因原告右眼結膜下出血成因係因為右眼鈍傷,而該日診斷包含腦震盪、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及眼科相關診斷(結膜下出血、角膜挫傷)均可能為11月16日之相關傷勢眼眶周邊之骨折、瘀血均可能導致延遲性結膜下出血;因原告在急診時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額竇附近骨裂並有側額竇水腫,安排至而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榮總113年8月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3692號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有關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科急診、整形外科、眼科、耳鼻喉科之醫藥費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醫藥費,依據原告於榮總身心科就診之門診病歷記載「後續仍然持續感到害怕,緊張…」(本院卷一第279頁)、「晚上會做惡夢,會驚醒…」(本院卷一第290頁)、「看到路上高壯的人心理還是會漏一拍」(本院一卷第330頁)、「覺得體力還是不好…最近睡眠品質又更差了 惡夢也變多了…」(本院卷一第366頁),且經榮總函復此部分就診,係原告於事件發生後第6天起即至身心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有侵入性症狀,如反覆噩夢、易受驚嚇、迴避事件相關之事務、失眠及情緒症狀,病人一年內持續就診時也表現相關症狀,…依據當時情況,應有至身心科治療之必要(本院卷一第248頁),足見榮總係依原告一年來之多次診療狀況,綜合判斷原告確時有至身心科就診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至身心科就診,亦可採信。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內含證書費用,因上開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為原告證明其損害所支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醫藥費共22,922元,均屬有據。 ⒉將來手術費、將來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從原本毋須配戴眼鏡之正常視力驟 降至其左右眼裸視視力僅剩零點一,視力嚴重受損完全無法正常看清物體,需過雷射手術恢復視力,並需於修復期間應搭配使用淚寶舒人工淚液之濃縮眼膠(440元/條)、BSS不含防腐劑之人工淚液(250元/瓶)、預防角膜混濁藥水(220元/瓶)及控制度數藥水(420元/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體檢資料顯示,原告當時體格檢查欄位未記載裸視視力,僅記載「矯正視力左0.8、右0.8」(本院卷一第121頁),難認原告為正常視力、無近視之 人,是原告主張其目前近視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難憑採。況且,榮總亦函覆右眼鈍傷可能導致視力短期惡化;結膜下出血不需要別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是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而需治療,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與堂哥為銷售一般家庭的生活用品、消耗品等物 之攤販,因系爭事故受有三個月又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平均薪資144,500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薪資收入excel表格、薪資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至23、131至15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為144,500元,應以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且原告僅受有一個月又一週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16日急診當日,醫囑即有載明應休養一週,隔日回診時醫囑指示應休養一個月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一個月又一週之不能工作損失,可以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亦有載明「因顱內出血及右側額竇骨折併水腫…宜休養一個月」、「病患於2022/11/16受傷,11/16至本院急診就診,陸續神經外科門診求診及藥物治療。休息一個月並門診追蹤複查」(本院卷一第159、16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除一個月又一週外仍受有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亦可採信。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收入excel表格觀之,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薪資表部分111年8月薪資表亦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111年9月、10月薪資收入文件則為多張估價單,該等估價單上所載之品名難以辨認,且品名項下亦有記載數字之情況,無從得知究竟如何得出原告每月收入為144,500元,再衡以原告亦自承堂哥算是其所僱用,但未將要給堂哥的薪資作為成本扣除(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原告之實際收入並非144,500元,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如營運成本、營運天數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本院衡酌原告確有固定之工作,然卻不能證明其平均收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5,250元,被告亦同意以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25,250元計算始屬合宜,以此計算三個月又一週不能工作之期間,共82,063元(計算式:25,250×3+25,250×1/4=82,06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之情節係兩造口角,以及原告所受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需需休養三個月又一週等情,被告攻擊部位為原告之臉部,且傷害手段為徒手及以鐵製伸縮桿攻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而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痛苦,對原告之心理亦影響甚鉅,兼衡兩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又被告曾因系爭事故賠償原告2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自本院認定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114,985元【計算式:22,922+82,063+30,000-20,000=114,9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8 5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數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藥費 22,922 除附表一編號1-4醫藥費3,223元外,其餘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22,922 2 將來手術費 78,000 原告視力本非正常,且原告上開原告視力之狀況,與系爭事故無關。 0 3 將來醫藥費 79,560元 同上。 0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469,625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又7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資料無法證明其淨收入,應以111年基本薪資計算。 82,063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 過高 30,000 1,250,107 134,985 兩造均同意扣除被告已先賠償原告之20,000元 114,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