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EV-113-雄簡-459-20241007-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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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黃炳超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張碩 訴訟代理人 黃彥哲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被告於言詞辯論經 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9,058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7/2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9,058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1,189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9/10,餘由反訴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6萬1,189 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街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街00巷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臀部、右踝擦傷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3,140元、交通費用6,000元、後續療養費用3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7,114元(每月薪資6萬9,038元共3個月)、機車維修費5萬2,5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7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其駕駛之左方車輛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輛先行,另被告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上情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61號卷所附警卷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在案,是認兩造對於系爭交通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為7/10,被告過失比例為3/10。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 萬3,14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僅2萬2,120元,其餘屬重複。然原告就其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43頁),而被告就所謂之重複並未具體說明,是所辯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3,140元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 00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無資料可證明。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共18次(見附民卷第55至61頁),而以原告所受傷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治療初期確有可能需支出住處至醫療院所往返之交通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尚稱合理,應可採信。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後續療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後續仍需療養,仍受 有支出費用3萬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無資料可證明。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詳細說明,更遑論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是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20萬7,114元,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資料證明。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發薪日期112年3月27日薪資單顯示,其正常每月固定工資為6萬2,730元(69,038-4,335【免稅加班費】-1,973【假日出勤】=62,730,見附民卷第53頁薪資單),以原告請假90日即3個月(見附民卷第51頁請假單)計算,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受之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8萬8,190元(62,730×3=188,190)。  ⒌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 5萬2,50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不合比例。而原告就其主張其所駕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萬2,500元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張、估價單2張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然上開單據並未細分材料費與工資,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材料費佔70%估算,且原告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4日,約1.5年,材料費折舊之結果,原告所受更換材料之損害約僅1萬3,781元(52,500×70%×〈1-【1-1/4】×1.5/3〉=13,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5,750元(52,500×30%=15,750),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2萬9,531元(13,781+15,750=29,531)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臀 部、右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175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  ⒎上開金額共計29萬6,861元(23,140+6,000+188,190+29,531+ 50,000=296,861),乘以被告之過失比例30%,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可向被告請求之賠償為8萬9,0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左腕、右膝 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3萬4,439元、機車維修費2萬8,450元、醫療費2萬8,668元、醫療交通費2萬6,036元、手機毀損費1萬6,090元、醫療院所評估開刀與看護費用44萬4,775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458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否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滑脫 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之傷害,且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過高。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除「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外之受傷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部分,固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高正雄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反訴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2年5月5日及同年7月12、1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2年7月2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始於112年8月30日、高正雄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始於113年4月13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105頁、第107頁、第131頁、第139頁、第140頁),診斷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約5個多月後始開始,是尚難認反訴原告之「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合予敘明。  ㈡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以反訴原告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最初就診之文聖骨外科 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反訴原告係受「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醫師囑言「宜休養3天」(見本院卷第77頁),而以原告提出111年10月份薪資資料,當月之固定薪資為2萬5,300元(24,150+1,150=25,300,見本院卷第55頁),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薪資損失為2,530元(25,300×3/30=2,530)。至「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既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則反訴原告因「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所致之薪資損失,當難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⒉機車維修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 修費2萬8,450元之損害,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維修單、第187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維修單並未細分材料費與工資,同以材料費佔70%估算,且原告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4日,已超過使用年限3年,材料費折舊結果,原告所受更換材料之損害為4,979(28,450×70%×1/4=4,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535元(28,450×30%=8,535),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1萬3,514元(4,979+8,535=13,514)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醫療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2萬8,668元 之損害,反訴被告辯稱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3,552元、文聖骨外科診所支出之1,400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支出之2,372元,與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傷害」有關連,其餘為因「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所支出,經核,反訴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之損害為7,324元(3,552+1,400+2,372=7,324)。  ⒋醫療交通費:2萬6,036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交通 費2萬6,036元之損害,雖提出高鐵票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然由往返地點即知此屬因「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部分當不得予以論列。但以反訴原告所受「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其往返醫療院所,當亦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審酌反訴原告受傷程度及就醫情形,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亦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損害。  ⒌手機毀損費:1萬6,090元   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之手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受損害 1萬6,09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但手機也有耐用年限之問題,惟因不知反訴原告手機已使用之年數,是以受損金額1/2計之,從而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手機毀損損害為8,045元。  ⒍醫療院所評估開刀與看護費用:44萬4,775元   並無資料顯示反訴原告所受之「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開刀與專人看護之必要,是自難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需支出醫療院所評估開刀與看護費用之損害。  ⒎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精神上亦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175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同為5萬元。  ⒏上開金額共計8萬7,413元(2,530+13,514+7,324+6,000+8,04 5+50,000=87,413),乘以反訴被告之過失比例70%,則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可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賠償為6萬1,1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肆、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可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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