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EV-113-雄簡-463-2024102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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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拆除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 位置(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所示二組電表及連接電線除電度 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外之設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9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0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地段691地號(下稱691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在14號、12號房屋共同壁上設置2組電表及連接電線(下稱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供12號房屋使用,惟其設置位置已逾越691地號土地界址,占用伊所有之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已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除去之。爰依民法第767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坐落在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位置(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2組電表及連接電線。 二、被告則以:伊整修12號房屋期間,曾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移置系爭電表及電線組,惟遭台電公司拒絕,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之占用現況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為6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69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設置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供12號房屋使用,惟其設置位置逾越691、6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占用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位置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7、49、179、185頁),堪認被告為設置系爭電表及電線組而占用692地號土地0.0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 ㈡惟被告抗辯拆除系爭電表及電線組,非經台電公司許可,不 得為之。原告則主張被告係有權拆除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之人。查: ⒈12號房屋外牆設置之2只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係由訴外人陳許桂葉申設用電,並非被告申設,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3年5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據台電公司函覆「用戶倘須更動電表位置(含表前、後線路),應先向本公司申辦電表(移裝)開再封印,俟本公司派員會勘認可欲移裝表位後,予以電表開封印,再行委託合格電器承裝業並選用符合CNS國家標準規格的器材施作,完成後由電器承裝業向本公司申報竣工,續由本公司派員現場檢驗合格後,予以送電並將電表再封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陳許桂葉始為有權向台電公司申請移置12號房屋電表之人,原告主張被告係有權拆除或移置電表之人,容有誤會。 ⒉再依台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53條規定:「 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台電公司提供之用電設備,除電表(含表前、後電線)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屬台電公司所有外,其餘屬用戶產權,換言之,被告就12號房屋外牆設置之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中,屬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表(含表前、後電線)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並無處分權,自不得拆除之;惟就除前開設備以外部分,既經被告自承由其設置,被告即有處分權而得以拆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表及電線組,除電度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外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被告欠缺處分權,無從令被告拆除之,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電度 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回復692地號土地原狀乙節,因被告並非電表用電申設人,亦非電度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之產權歸屬人,原告前開主張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權行為要件有間,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在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位置(面 積0.02平方公尺)所示2組電錶及連接電線除電度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外之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