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EV-113-雄簡-476-2024111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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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許李秀慧 被 告 凃進興 訴訟代理人 凃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坐落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79土地),又179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謝某於民國58年4月7日所興建,由訴外人即伊之先父凃加赴於58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再經伊於71年4月29日繼承取得。而因系爭建物於58年建築時之地籍測量技術不精確,且系爭土地與179土地上有一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即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588巷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致使系爭建物建築之初非因故意而逾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北側牆壁,若拆除恐使系爭建物局部區域缺乏牆壁支撐而倒塌,該占用面積甚小,伊也願意購買,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得免為移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3,系爭建物 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等情,則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5頁),並經本院囑託該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該所測量後檢送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案,亦堪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之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之規定,乃為維護房屋及與其相類有相當價值建物之經濟利益,暨居住者之生活權益,而使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義務,是若認越界建築者符合上開法文規定,則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惟賦予鄰地所有人土地購買請求權及償金請求權,以調和其等權利衝突部分。 ㈢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坐落伊所有179土地,179土地重測前之 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且系爭土地與179土地上有系爭巷道等情,業據提出提出179土地及系爭建物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87-219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0.3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總面積65平方公尺相較,所佔比例僅0.4%(計算式:0.3÷65=0.004),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影響甚微,且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系爭建物之牆面,亦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如予拆除勢必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79土地上有系爭巷道,系爭巷道自50年代即劃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至今等情,有現場照片、街景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301頁),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7頁)。是本院審酌乙建物越界建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之0.3平方公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越界建築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另乙建物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有影響整體結構安全之虞,且原告縱使收回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仍是做為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巷道之一部分,系爭土地尚無明確且急迫之用途等相關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且考量被告亦陳稱有向原告價購之意願等情狀,認應免為越界建築部分之除去,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