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EV-113-雄簡-483-202502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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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郭雅慧 凃嘉瑞 林裕城 被 告 趙美伶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12年6月24日以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原告並將OTP驗證碼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被告輸入正確之OTP驗證碼後成功綁定,被告並於綁定後之112年7月6日以APPLE PAY方式刷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78,667元,該筆消費並應加計2,860元之國外結匯手續費(下稱系爭消費),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112年6月24日以信用卡綁定APPLE PA Y,因被告之手機並非APPLE,自無從綁定,被告亦未收到原告寄送之OTP驗證碼,系爭消費並被告所為,已告知原告系爭消費係遭盜刷,並報警處理,原告即不應付款,原告竟違反消費者意願付款,內控措施有問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TOKEN作業管理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至39、103頁),並舉從101年至今在三竹資訊服務,91至100年在臺灣大哥大服務之證人尤俊雄到庭作證,依據證人尤俊雄證述:綁定APPLE PAY的流程是當原告觸發要傳送刷卡或綁定的OTP簡訊,會把簡訊的電文傳送給三竹資訊公司,三竹資訊公司再回覆原告收到了,再傳給電信業者,之後電信業者再傳送給手機用戶,等到傳送成功後就會回覆給三竹資訊公司已送達,就像郵差將信件投遞到信箱內就完成了,三竹資訊公司再把已送達的狀態回覆給原告表示已經將簡訊成功傳送給手機用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簡訊發送紀錄及TOKEN作業管理資料,可以看出本件APPLEPAY的驗證碼及綁定成功的訊息已經都傳到本件用戶端即被告(本院卷第156、157頁)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已將OTP驗證碼傳送至被告手機。且與被告自陳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申辦、112年6月24日並未故障、手機均為其本人使用等語等語(本院卷第96、140頁)相互勾稽,可知原告已將綁定APPLE PAY之OTP驗證碼傳送至被告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並且亦傳送綁定APPLE PAY成功之簡訊至被告手機,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所傳送之OTP驗證碼,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無APPLE手機,無法綁定APPLE PAY云云。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發卡機構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112年1月22日至112年2月9日之帳單有「高鐵智慧 型手機IPHONE 305元」之消費款、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9日之帳單有「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900元」、「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590元」、「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900元」之消費款(本院卷第106、110頁),而對於上開消費,被告亦稱:這是女兒的消費,是為請領國旅卡,會讓女兒刷高鐵票,會將自己手機收到的OTP驗證碼傳給女兒讓她成功消費等語(本院卷第220、221頁),足見被告確有將信用卡卡號、OTP驗證碼交付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而原告既已依約傳送綁定APPLE PAY之OTP驗證碼至被告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向被告確認綁定之事實,並經要求綁定APPLE PAY之人輸入正確之信用卡卡號、OTP驗證碼,因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㈣至被告辯稱其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 付,內控機制有問題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確已收受上述簡訊,而綁定APPLE PAY之人已輸入正確之信用卡卡號、OTP驗證碼所致,原告寄送上述簡訊向被告確認交易人別(輸入OTP驗證碼)完成交易,原告並無何注意義務違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47元,及自113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告另請求本院對被告手機進行鑑定,證明被告手機並不曾綁定APPLE PAY,並請原告提出本件系爭消費的處理流程資料以確認被告是否已告知原告系爭消費非本人消費,而原告仍違反消費者意願付款。惟被告手機縱未曾綁定APPLE PAY,亦無從證明被告已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信用卡卡號、OTP驗證碼;原告就系爭消費處理流程如何,與系爭消費是否為被告之消費亦無關聯,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