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EV-113-雄簡-497-2025032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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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蔡沛宸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魏榮緯即圓石空間社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許付費前往Boulder Space 圓石空間攀岩館左營店(下稱系爭抱石館) 進行抱石運動,被告為從事提供攀岩抱石服務之業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對於所提供之抱石服務,負有提供安全軟墊以確保該抱石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義務,然被告所設置之軟墊僅用寬度極窄之魔鬼氈固定軟墊間之交界處,並未在軟墊上再舖設一層薄墊,使軟墊交界處極窄之魔鬼氈承受軟墊交界處強大墜落張力;且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負有向伊充分說明系爭攀岩場正確使用方式,及攀爬方式、路線與安全落地姿勢等相關防護資訊之義務,且應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急處理辦法,以提醒消費者安全墜落姿勢等必要防護措施,方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被告並未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急處理辦法,被告所謂的危險說明僅讓伊依照被告店員指示,不斷在被告店員手持的IPAD往下滑至最後一頁,逕叫伊簽名即可,亦未向伊詳細說明正確攀爬方式、路線及安全落地姿勢,致伊攀爬後,自高處摔落於軟墊交界處(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46元、薪資損失5.5個月145,200元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00,000元,共計440,546元。爰依消保法第7、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抱石館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公尺,安全護墊 厚30公分,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布料,安全設施符合相關規範,並無設備不足或缺失之處。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入場時簽立之免責聲明,已說明消費者應注意事項之外,且系爭抱石館亦設有教練教導消費者抱石運動安全須知,並示範正確及錯誤之墜落姿勢,伊就安全規則部分皆有充分說明;且參酌中華民國山岳協會(下稱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抱石活動之軟墊厚需30至50公分厚、軟墊與軟墊間之縫隙必須完整包覆,伊所提供之抱石服務,已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則原告於112年6月22日18時許入場進行抱石運動,攀爬至同日20時許,方自高處墜落,且原告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而抱石活動乃係消耗體力、考驗爆發力之運動,原告因未採取正確墜落姿勢、體力透支而不慎落地發生系爭事故,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醫藥費重複聲請之證明書費620元,健保給付差額721元、非必要之檢查費用150元、「單人房」病房費差額10,800元、藥劑費 3,010元、注射技術費186元、麻醉費900元、材料費118,701元、術前未經醫囑自行接受物理治療所及復健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費用2,170元,合計137,258元,均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7、8月仍能出門從事攀岩、瑜珈及腿部重量訓練等運動,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從事抱石運動前,疏未對其自身知識經驗、技術能力、體力狀態為審慎評估,上攀失敗墜落時,亦未能採取正確之墜落姿勢,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90%過失責任,其不得再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10、211頁) ㈠爭爭抱石館為被告所經營,並提供抱石岩牆供消費者消費使 用,原告於進入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前,有在被告提供的ipad簽署入場安全須知同意書。 ㈡系爭抱石館為室內練習場,抱石牆高度約3公尺,正下方地面 鋪設厚度30公分之安全保護護墊,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布料,112年6月22日下午事發當日現場軟墊設置狀況如本院卷一第53至62頁照片。 ㈢教育部體育署為抱石攀登運動之主管機關,並指定中華民國 山岳協會為國內負責訂定抱石運動場關於地面保護軟墊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及牆面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如警語、圖片等) 之組織。 ㈣抱石攀登之方式為徒手進行攀登,不綁安全繩,雙手攀登到 岩壁頂端雙腳距離地面,不得超過3公尺,地面以安全護墊保護落地安全,抱石運動之安全降落方式為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倘因體力不支無法控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與軟墊交接處,軟墊與軟墊交接處亦屬於軟墊的一部分,只要是完整包覆皆屬於安全範圍。 ㈤原告於112年6月22日18時進入系爭抱石館,嗣於20時許,因 攀爬岩牆不慎墜落時,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被告魏榮緯、被告員工吳○○、證人陳○○、廖○○在場。 ㈥原告於112年6月22日下午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在110年1月25 日、112年6月18日參與被告在系爭抱石館舉辦之抱石賽事,並於112年2月及5月間至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 ㈦如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112年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每月工作損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11頁) ㈠被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如有,則該違反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萬5 346元、5.5 個月工作薪資損失14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⒈按消保法對於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 務採取無過失責任,免除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原因舉證責任,然仍不免除消費者應證明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造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結果,即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自己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或瑕疵,及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抱石服務,所設置之軟墊僅用寬度 極窄之魔鬼氈固定軟墊間之交界處,並未在軟墊上再舖設一層薄墊,使軟墊交界處極窄之魔鬼氈承受軟墊交界處強大墜落張力,不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過失云云,並以其他至系爭抱石館參與抱石比賽之人(臺灣知名連鎖大型攀岩館教練)對系爭抱石館軟墊之設置意見、其他抱石館軟墊設置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2、67至74頁),並舉證人陳○○、廖○○到庭作證。惟查: ⑴系爭攀岩場為室內抱石場,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公尺,下方鋪 設安全護墊厚30公分,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布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本院函詢教育部體育署,有關室內抱石運動場地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該署函覆稱有關抱石攀登運動之相關規範或注意事項,仍應逕洽山岳協會或國際山岳聯盟辦理等情,有卷附該署113年5月28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1130020908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68頁)。而本院再函詢山岳協會有關室內抱石運動場地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經該會函覆稱:「二、有關在臺灣設置抱石運動場,關於地面「保護軟墊」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如軟墊材質、厚度、各墊交接觸之固定方式、更換頻率、...等)及牆面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如警語、圖片...等)請參考本會運動攀登安全手冊。三、有關臺灣抱石運動場之經營者,需否定時接受主管機關之安全性檢驗,因本會為社團法人,無進行相關安全性檢驗,需洽詢相關主管機關,相對本會亦無權對圓石空間攀岩館進行相關檢測及查驗。四、一般參與抱石運動之安全降落方式為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座落於墊上,身體後倒(護身倒法),倘若因體力不支無法控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與軟墊交接處,軟墊與軟墊交接處亦屬於軟墊的一部分,只要是完整包覆皆屬於安全範圍。」,另依據該會所檢附之附件有關抱石賽(Bouldering)規範,「1.抱石牆高度在3至5公尺之間,地面以安全保護軟墊保護落地安全。2.安全保護軟墊須至少30-50公分厚,必須安置岩壁正下方,深度為岩壁最高處之垂直投影線向外延伸1.5-3公尺。3.軟墊與軟墊之間的縫隙必須完整包覆,防止手腳插入受傷,以確保安全。」亦有卷附該會113年7月12日華山協字第113000013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408頁)。可見系爭抱石館於抱石路線下方鋪設安全護墊厚30公分,及並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布料包覆軟墊交界處,均符合安全規範,毋須另外在軟墊設舖設一層薄墊,應已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原告雖提出其他抱石場設置軟墊方式之照片、並援引臺灣知 名連鎖大型攀岩館教練對系爭抱石館軟墊設置之意見「不少選手墜落時踩到墊子縫隙的魔鬼氈陷下去,有幾個轉微扭傷,岩牆跟墊子的交界處的總是有選手直接腳插進去出不來,希望場地能改善這部分...如果今天墜落是在一般的軟墊“平整面”上受傷,通常都是攀爬者自己要承擔的風險,這應該大家都能理解,但如果墜落在縫隙中間有凹槽這就有問題,現在墊子的做法上面會再鋪一層薄墊交錯鋪平,避開軟墊交接處,不會只有寬度很窄又很薄的魔鬼氈去獨自承受交接處的強大墜落張力。」(本院卷一第12頁)為其論據,然上開說法僅係其他消費費者之意見,上開設置軟墊之方法亦係不同經營者為符合完整包覆軟墊交界處之規定,而採用之方法,並非所有經營者均需如此設置方符安全規範,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⑶另證人陳○○雖證述:案發時,現場軟墊交接處有魔鬼氈,但 是很容易鬆脫,踩下去就開掉了。我當天有看到原告踩下去,魔鬼氈鬆開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然其在此之前更證述:魔鬼氈是事後加的,軟墊交界處案發當時沒有蓋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則證人陳○○之證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又證人陳○○、廖○○均一致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兩名證人互相站在旁邊,且原告並沒有依照安全落地姿勢降落(本院卷一第357、361、365、368頁),而依據證人廖○○所述:我有看到原告墜下,但是沒有看到原告腳的位置,是原告跟我說原告的腳落在軟墊交界處(本院卷一第368頁),是依照當時之情況,是否真如證人陳○○所述能夠清楚看見原告如何墜落,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軟墊設置之瑕疵。 ⑷再者,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並未採取山岳協會所述抱石之安 全降落方式降落,即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山岳協會亦明確回覆倘若因體力不支無法控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與軟墊交接處,而系爭抱石館之設置亦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原告受系爭傷害係原告自己未以安全方式降落,與被告設置軟墊之方式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稽。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向其說明系爭攀岩場正確使用方式,亦未 充分提供攀爬方式、路線,及墜落姿勢等相關安全防護之資訊,且未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急處理辦法,致其自高處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進入系爭抱石館進行抱石運動時,已透 過被告所提供之IPAD簽立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乙節,有卷附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觀諸該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載明:「墜落時請盡量雙腳者地(軟墊),並避免頭下腳上的攀爬動作,攀爬時請注意軟墊邊緣安全墜落範圍,避免墜落於軟墊邊缘,以免發生危險…本人是自願入場,了解與認同Boulder Space的工作人員致力為使一個安全的攀登環境,知悉攀岩活動為一項具有受傷甚至致命風險之運動,已了解安全攀登及安全墜落方式之能力,並願意接納及完全風險、危機可能造成的人身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失,並能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有完全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工作人員逕自滑到最後,就叫原告簽名,未盡告知危險之義務,然依據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廖○○證述:進場的時候,被告的人員有問有無來過,我表示我在別的地方有玩過,有問我是否知道如何落地,我表示知道,然後就簽IPAD上的東西…IPAD 的內容我自己很快的滑到最後一頁等語(本院卷一第364、365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危險告知說明,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觀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又依據證人廖○○證述:在系爭抱石館期間我有遇到工作人員 ,我不會攀爬,他有教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可見被告亦有提供抱石運動之「基礎教學指導」,可由教練親自現場示範講解基本動作及安全墜落教學,並說明相關注意事項,是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前往系爭抱石館進行抱石運動時,被告已盡告知抱石運動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義務。 ⑶況且,原告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月25日、112年6月1 8日參與被告在系爭抱石館舉辦之抱石賽事,並於112年2月及5月間至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是原告並非第一次從事抱石運動之人,又非第一次至系爭抱石館,應對抱石運動有相當之經驗、對系爭抱石館有相當之熟悉,則原告縱使在112年6月22日至系爭抱石館沒有確認過IPAD免責聲明書內容、未在系爭抱石館看見警告標語,原告既對抱石運動有相當之經驗,早已知悉抱石運動之安全墜落方式,仍未採取安全墜落方式降落。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恐係因一時體力不濟,且未採取正確之墜落姿勢所致,實難遽認被告未設置警告標語、未強令原告逐字閱讀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接受教練指導,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非有理。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當,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546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