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EV-113-雄簡-498-202412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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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吳紘名 被 告 馬逸家(原名馬嘉吟)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平路與草衙二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草衙二路,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佛德街由西往東行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不及閃避甲車,而以乙車之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應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又伊因系爭事件遺有睡眠障礙等後遺症,致身體健康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在乙車送修期間須租車代步,受有租車費用損失77,175元(含稅)。再者,乙車之配件車機、環景系統、音響(下稱系爭設備)因系爭事件毀損無從修復,而受有購置新品費用69,000元之損害。合計被告應賠償伊176,1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罹患睡眠 障礙與系爭事件無關,並否認原告於修車期間另支出租車代步費,原告復應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毀損之結果與系爭事件間之關聯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 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01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而罹患睡眠障礙 ,固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預約掛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5、63至137、151至153頁),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引述原告在警詢中自承:伊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可知原告並未因系爭事件受有體傷,而睡眠障礙之成因多端,依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0年7月27日起因前開病症持續就醫迄今,為期2年7個月(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原告所罹病症係慢性疾患,僅憑前開就醫紀錄尚難認該病症與系爭事件間有何時間上之緊密性及關聯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容難採信。惟按民法第195條之適用係以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為前提要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即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在乙車送修期間即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9 日止,受有租車代步之費用損失77,175元,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固不否認乙車之右前車頭因系爭事件受損,惟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租車代步費,未受損害云云。經查: ⒈乙車係附加廂式昇降機之自用小貨車,有卷附行照為憑(見 本院卷第207頁),佐以原告提出事發前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向航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嘉公司)承攬貨物運送派件之業績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知原告係以乙車作為承攬運送業務之營生工具。 ⒉又乙車之右前車頭、右前大燈因系爭事件凹損、破裂,有車 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乙車因前開毀損已不適於繼續供作承攬運送貨物使用,而原告將乙車送往裕益汽車高雄服務廠修繕,於110年10月26日修繕完畢、結帳,於同年月29日給付修車費187,245元之事實,有裕益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1頁,按此部分修理費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完畢,不在本件求償之列),足見原告自事發時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乙車修繕完成之日止,確有另租車代步營生之必要,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9日,因乙車送修須另租車代步,核與前開事實並無不符,堪信實在。 ⒊再者,原告在乙車送修期間額外支出租車代步費用,俾完成 預定承攬運送工作,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人所受損害,而原告於前開期間向航嘉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貨車,支出租金77,175元,有經航嘉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專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其受有租車代步費用損失77,175元,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支出租車費用云云,為不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乙車配置之系爭設備因系爭事件毀損,需費6 9,000元始能修復,有保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否認之。查: ⒈原告於108年4月6日為乙車裝置車機及環景系統(含音響), 共花費33,000元(含工資在內),有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八百屋公司)113年5月10日函附客戶交易資料、編號Z000000000保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足見110年7月20日事發時,乙車之車首確有裝置車機、環景系統及音響等設備,而乙車之右前車頭因系爭事件凹陷破損,已如前述,堪信系爭設備亦同受損害。 ⒉又系爭設備因3C產品推陳出新,原有機型及規格現已改版或 下架,無從回復原狀,而有另購新品之必要,有八百屋公司113年5月2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審酌系爭設備於事發當年度另購類似機型及規格之新品,需費69,000元,其中安裝工資為6,000元、零件費為63,000元(計算式:69,000-6,000=63,000),有八百屋公司編號Z000000000保修單、八百屋公司113年5月23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6、255頁),而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審酌八百屋公司就系爭設備新品提供保固1年(見本院卷第255頁),及系爭設備係屬動產,供乙車日常行進使用,使用頻率甚高等情,認以3年定其耐用年數為適當,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設備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設備於事發時已使用達2年又3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75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3,000 ÷[3+1]=15,75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5,08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3,000-15,750]×33% ×[2+3/12]=35,08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所需零件費63,0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7,917元(計算式:63,000-35,083=27,917),堪認系爭設備於事發時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宜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27,917元,加計工資6,000元,合計33,917元計算較符合回復原狀之法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在33,91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額外支出租車代步費用之損 失77,175元,及修復系爭設備所需必要費用之損害33,917元,合計111,092元,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1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