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EV-113-雄簡-509-202503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桂珍 林啓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太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沛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南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委任事務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給付執行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另主張原告葉桂珍於被告執行兩造間委任事務期間對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共 同委任被告擔任下列案件之代理人: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8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且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須出具8份書狀(下稱甲契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報酬為22萬元(下稱乙契約)。上開2件案件之委任報酬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完畢。詎被告處理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件有如附表所示違反委任事務之行為,被告行為已違背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及第28條之規定,使原告需另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案件,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又被告承辦系爭民、刑事案件應得報酬至多11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受原告委任 處理系爭民、刑事案件,勞務範圍係提供專業法律服務協助當事人進行案件,不論訴訟結果為何,當事人均應給付律師費用。就系爭民事案件,被告自受任後,均遵期到庭執行職務,並參酌原告意見、即時提供歷次閱卷資料、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間共提出6份書狀;亦曾聲請法院函詢系爭民事案件相關資料尚未獲回覆,惟該案審判長行使訴訟指揮權,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非被告可得決定。另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並無「未經原告同意」提呈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有被告撰擬之112年8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亦無強令原告林啟文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對造和解等情事,且被告均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珈南山莊案群組」聯繫,非1對1聊天室,又被告當日係轉達對造律師之訊息予原告、徵詢原告和解意願,並無強迫原告和解等情事。且被告於受任期間,均遵期到庭執行職務,並參酌原告意見、提供撰擬書狀供原告確認,所提書狀共5份;又被告整理、核對原告葉桂珍提供之資料,所耗費時間亦已逾酬金以時計薪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立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6、7、8、11、12、13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2、3、6、7、12、13之行為,固 據提出112年2月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112年2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112年3月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4月12日民事答辯書(五)狀、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書、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月11日、2月10日、6月21日、6月28日至7月9日、7月12日至8月10日、9月1日至9月3日、9月6日、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民事案件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5、6頁、112年9月28日刑事解除委任狀、112年1月18日委任契約、被告答辯(二)狀、原告民事反訴答辯狀、112年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及檢附證物、刑事補充證物與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答辯狀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07-126、127-174、71-73、29-68、75-76、81-86、89-91頁、本院卷一第109-110、37、34-35、103-105、115-120、131-132、45頁、本院卷二第0000-0000、31、27、33-1090、0000-0000、10、18頁),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觀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指摘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提出符合原告指定內容之書狀之行為。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甲委任契約,委任範圍係:「⒈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告訴代理人。⒉案由:侵占」、受任權限:「⒈…⒉受任人得全權處理,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⒊…⒋辦理程度:至上開事由各該審級結束為止。」、酬金:「15萬元+1萬元(112.1.24追加「廖宜德」為被告)」、其他約定:「…⒎依律師倫理規定,律師不得保證訴訟之結果。」有甲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稽。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乙委任契約,委任範圍係:「⒈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⒉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受任權限:「⒈…⒉受任人得全權處理,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⒊…⒋辦理程度:至上開事由各該審級結束為止。」、酬金:「20萬元+2萬元(112.1.24追加「廖宜德」為被告)」、其他約定:「…⒎依律師倫理規定,律師不得保證訴訟之結果。」有乙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稽。是依兩造所約定之甲、乙契約內容,受任人即被告之任務係依其專業為原告為訴訟上主張,應無疑義。 ⒉又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是被告辯稱於受委任與原告討論案情後,花費時間研究案情並撰寫書狀,並依原告要求,就系爭刑事案件已提出112年2月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112年2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補充告訴理由狀、112年4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6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及112年8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有上開5份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0頁);就系爭民事案件,亦已提出112年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112年3月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4月2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6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7月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112年7月12日民事準備㈡狀暨爭點整理狀,有上開6份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44頁),且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與葉桂珍討論並提供上開書狀予原告閱覽確認等情,亦有葉桂珍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電子郵件內容、兩造通訊軟體LINE「迦南山莊案件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1090、0000-0000頁),堪認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書狀之內容乃被告基於專業之判斷,在訴訟過程中所為獨立之裁量,被告與原告並非從屬關係,被告自無須受委任之指示或其意見之左右,則被告依憑其法律專業對該案內容進行上述之處理,並出具書狀,足認已完成原告委任事務之處理,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契約本旨提供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且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在系爭民事案件所提書狀未寫明對造犯行,被告修正後仍以刑事追訴狀提告民事追訴、擅加「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自難僅因被告提供之書狀內容不符原告主觀認定,遽即推定被告所提系爭民事案件之書狀有未寫明對造犯行之情,而有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未盡委任事務之給付義務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憑。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事案件要求原告降低和解底線與對造 和解等情,固據提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月11日、2月22日、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兩造LINE「迦南山莊案件群組」對話紀錄,Cynthia Chen(即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4分稱:「對造簡律師剛有來電,對方有談和解意思,您們再思考一下和解方案,若雙方都有意願,就請法院排一個調解庭期」、Jen葉桂珍(即葉桂珍):「調解庭已開過,對造由律師代言『迦南山莊虧錢、不調解等』,我們3人都有聽到,所以目前沒考慮調解」、被告:「建議思考民事部分的調解,看有否機會透過和解拿到該拿的」、葉桂珍:「我們現在不談」、Cynthia Chen:「另外我這邊有個疑問,民事目前只請求500萬,如果條件可以談到超過500萬,甚至到1500萬以上(假設),也不想?」、Peter Chang(即張太平):「No」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31頁),均屬被告本於系爭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依其專業提供原告調解方案,並徵詢原告調解意願,並無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降低和解條件底線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部分: 至原告主張:原告質問被告將民事當刑事告、擅自變更指示 、案件未結束就想跑等事項,並向被告說「不」之權利,但被告皆以「原告已全權委任」為由拒絕修正;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損害民法所賦予原告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權利,或執意送出原告不同意之狀子讓案件益加複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6月28日至7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75-7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已依兩造甲、乙契約約定之委任內容提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兩造乙契約委任關係終止前, 即要求原告另尋律師云云,固據提出兩造LINE「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9月6日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28日刑事解除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本院卷二第31頁),惟觀該對話紀錄,葉桂珍於112年9月6日稱:「我們沒有請您向檢事官請教調查內容,更沒有請您聯絡檢事官,我 們只是請您向安股詢問誰是書記官?並告知您檢察署有告訴 我們案已另案處理,所以請您不要再把我們跟檢事官扯在一起。既然您早知道我們要檢舉她,應該知道我們認為她行為偏頗,不想再碰到她,希望以後您不要再幫這個檢事官講話,特此告知。」,被告則回以:「再請詳閱歷次訊息內容,前揭內容皆為金股檢事官所述,…,若是您覺得您的案件高度複雜,需要更多專業人士一同處理,亦歡迎您委託其他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上開內容均為被告針對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在臺南地檢署處理情形有疑慮,被告所為之回覆,被告稱「歡迎您委託其他律師」亦僅為建議,要無何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另尋律師處理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⒉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片面終止兩造甲契約之委任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甲契約係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主旨:葉桂珍、張太平、林啓文3人同意解除陳沛羲律師之委任,請退費。…」之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遂於翌日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已終止委任,亦有被告提出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兩造甲契約委任關係本得隨時終止,原告既先以該存證信函提出終止兩造甲契約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允而提出刑事解除委任狀於臺南地檢署,要無有何違反原告意思而片面終止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上開終止甲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復以 存證信函恐嚇原告之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法侵害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權利等情,固據提出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6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93、9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提出:「敬啟者:覆臺南虎尾寮存證號碼0000000存證信函,台端已涉嫌刑事犯罪,望請自律,庶務免訟累。…」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97頁),僅是被告告知原告其行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請原告勿再生訟端等內容,其文字內容亦無何原告所指「恐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甲、乙契約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 刑、民事案件,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400元、外地車馬費1,68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依甲、乙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上開費用均應由委任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應予返還反訴原告已先代墊之上開費用共4,868元。又反訴被告葉桂珍於反訴原告受任處理系爭刑事及民事案件期間:㈠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6時許、112年4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地院3樓第15法庭外,指摘反訴原告強迫另案被告、張太平、林啟文與案外人王文惠等人和解,及誣指反訴原告與案外人簡汶珊律師勾結串通,合謀犧牲其等之利益。㈡另於112年4月13日13時8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迦南山莊案件」群組中,以暱稱「Jen葉桂珍」之帳號發表「我們知道您跟簡律師是朋友,但是不能因為這樣犧牲我們的利益,我們是有針對每一個被告付錢,包括廖宜德,不能因為這樣犧牲我們的利益」、「我們並沒有不信任妳,而是被檢事官與不少律師整慘了,不只前面的黃律師,走了很多冤枉路,花了不少錢,卻依然見不到司法正義,僅見到檢察署跟法院都偏袒被告,視受害人的權益於不顧。...所以我們才會事事質疑,而簡律師講話顛三倒四,連前面的證據都沒有找清楚,一切又從頭開始...他講的證據前面的律師都講過了,調解也是他自己講的,如果不調解他就不調解阿...」等言論。反訴原告身為執業律師,受害當時擔任營造業、工程顧問業、媒體經濟業、料銷售業等公司長年法律顧問、高雄市政府配合律師等,享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葉桂珍上開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使反訴原告產生焦慮、恐慌、失眠等症狀,甚至出現適應障礙症,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甲、乙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68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葉桂珍應給付反訴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支付上開費用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被告葉桂珍以:否認反訴原告所述,又反訴原告主張之 事實分別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19899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聲明㈠部分: 按「裁判費、外地車馬費、律師公會費、影印費、郵資、刻 印費用由委任人支付」,甲、乙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均有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查反訴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刑事及民事案件,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40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跨區職業費收據暨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系爭民事案件複製電子卷證費收據影本6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4紙在卷,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40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共3,188元(計算式:2,400+400+388=3,188),均為反訴原告因處理系爭刑事及民事案件所必要支出且先行代墊之費用,依兩造甲、乙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因往返其在高雄市之事務所與臺南地檢署、臺南地院開庭而支出外地車馬費1,680元云云,僅提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票價查詢結果,然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外地車馬費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聲明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均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皆在不罰之列。由此可知,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即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葉桂珍有上開侵害伊名譽權行為等節,固據提 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然為葉桂珍以前詞置辯。查兩造間因系爭民、刑事案件委任關係生糾紛,自難排除葉桂珍係因系爭民、刑事案件甫審理結束,情緒未佳,又與反訴原告就和解與否等情節意見相左,遂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反訴原告處理其所委任事務提出評論意見或批判之可能性;另就葉桂珍所言「但是不能因為這樣犧牲我們的利益」一語,綜觀對話脈絡,乃係希望雙方訴訟代理人在處理關於反訴被告受害之案件中,能多為反訴被告著想,能多爭取該案件反訴被告之利益,難謂係以損害反訴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葉桂珍所為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本件縱令反訴原告聽聞心生不快,仍難認葉桂珍之言詞評價為誹謗言論而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此亦分別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19899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350頁),反訴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對反訴被告葉桂珍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聲明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處理系爭刑、民事案件所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40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未經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甲、乙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8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反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反訴部分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事實 1 被告自始未依約定逐一寫明對造5人犯行,而是寫成一團同時用於刑、民事,等同只寫一個狀子用於兩案,無視原告下開一再提醒:「被告以刑事打民事、逐一收費高達22萬、卻未針對每位提出證據」、「當初是這樣講的、法官也是這樣講、但到現在都沒提出」、「是要讓我們敗訴?」,被告回答總是支支吾吾,從不說清楚,違背上開民法第535、536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擅自變更約定,違背立約時兩造是以被告應分別於刑、民事案逐一寫明對方5人犯行共計8案之約定。 2 被告無視民事法官早於112年2月被告參與開庭一始,即當庭提示被告訴狀未寫明,但被告修正後,依然以刑事追訴狀提告民事追訴,無視上開法官提示、原告一再提醒,致對方得僅以我方主張涉及刑事、非侵權為駁回理由,判決書也多處裁決我方未提出對方之侵權行為,被告是過失或故意,皆違背上開民法第535、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越權違背約定。 3 被告於112年2月1日收訖原告共38萬元委任費後,告知會盡快撰寫訴狀,卻在2月10日與刑事案檢事官交談後,還未撰寫民事狀子,就違反簽訂委任契約A、B時所作下開約定:「民事會讓原告3人拿到該拿的,刑事會讓他們判刑」,改稱要原告3人和解,違背上開民法第535、第536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意圖變更約定。 4 112年2月22日民事案開庭(下午三點30分開庭),被告罔顧原告和解底線,自上午11時許至下午3點12分開庭前一刻,當時原告3人都正在開車前往開庭,安全第一,Line卻響個不停,停車方知是被告意圖透過Line要求原告3人降低底線與對造和解,違背之前剛講好之和解底線,嗣後依然,是違反上開民法第536條,意圖變更立約時與原告講好之下開約定:「民事會讓原告3人拿到該拿的,刑事會讓他們判刑」。 5 原告請被告爭執對方侵占合夥財產購股事(因有證據),並應爭執對方所提證據有捏造痕跡,被告卻支支吾吾,最終還是以其想法提出民事爭執事項,今卻於鈞庭謊稱所有訴狀都有給原告看過並獲同意,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向被告「說不」之權利。 6 原告因不知銀行別,擬放棄調查一關鍵帳戶,被告卻說伊已查出是石岡農會故以其所寫聲請,隨即為法院發現錯誤,但被告卻未即時告知,卻俟兩周後原告問起才告知,讓法官認為我方證據係來自揣測,不再讓原告聲請證據調查,並突然表示當日就要終止辯論,下個月就要宣判。但原告提告民事主要乃在民事可公開調查證據,以提供為對方侵占數千萬之刑事案參考,所以不惜以38萬元委任被告,但被告卻便宜行事,拿原告之時間與金錢開玩笑,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0條、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未向原告報告事務進行狀況、越權以非原告同意之事項為爭點,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之時效與為保護自己所出高額律師費之權益。7 被告一昧等證據下來,自112年7月12日之後就未再涉入案件,幾不回復原告之詢問,原告只得收回訊息,以致法官在8月9日當庭說當日就要辯論終結,不再讓我方調查證據,被告當場反應緩慢,原告只得以未為被告列於歷次呈狀之言論為自己辯論,且因被告之忽視,證據未列入爭執事項,以致法官未能採納,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律師費,便宜行事,或故意或過失,讓原告敗訴亦無妨,益見被告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越權不法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提出欲提之證據的權利。 8 被告於刑事案上: (1)將原告明白告知不同意之狀子送出,卻強辯原告已全權委任,但原告是因唯恐被告提呈不完整證據擾亂偵查方不同意,被告卻執意送出,今卻於庭謊稱「狀子都給原告看過並獲同意」、「原告給伊Line又收回(實被告不回復)」,顯見越權侵害原告說「不」之權利。 (2)被告於112年2月出過2次庭,之後將刑事狀拿去告民事,9月28日在未還款下片面終止委任,期間,甚麼事也沒做,連檢事官囑咐逐一寫明對方犯行也沒做,違約甚明。 (3)刑事案一直持續在進行,被告卻藉黃律師、檢事官事虛構「原告捏造不實向法院、地檢署陳情,致刑事案暫停云云」,是證被告為採契約書第1條以讓原告聽憑解約,免於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過失、越權所生之損害,臨訟藉題虛構「原告捏造不實」,不法侵害原告3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因違約、過失、越權賠償損失之權利。9 民事案於112年9月13日判決,但被告卻於民事一審尚未結束,就違背委任契約明定案件應辦理至該審級結束止,於112年9月6日要原告另找律師,無視原告質疑「你現在就要跑了嗎?花38萬聘妳這個律師還不夠,還要我們再花38萬當冤大頭嗎?…」,惟被告從此不回應,甚至於112年9月28日再片面終止刑事委任,以致原告係自己於9月15日上網查到民事案判決書,9月19日自己由法院收到判決書,被告上開受委任行為,是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0條,未盡善良管理人、片面終止契約、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未明確報告案件顛末,不法侵害3位原告得依委任契約請被告將案件辦理至該審級結束為止之權利。 10 原告3人認為被告因上開事項,違背當初刑、民事案講好的約定,故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退費,被告卻威嚇原告:「請其退費或檢舉其行是涉嫌刑事犯罪」,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不惜以其專業律師身分恐嚇,違背上開民法第544條,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以毫無理由之刑事罪責為恐嚇,不法侵害3位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權利。 11 民事案法官係根據民法第675條與被告提呈之書狀為民事案主文第1項判決,惟被告竟於其書狀擅加「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文字,以致法官依之錯判,致讓對方以上開判決文字向轄區員警報案稱:「原告3人須有律師、會計師陪同才能進入查帳云云。」員警因此將原告3人趕出該屬原告3人出資、為原告3人所有之合夥機構(有錄音檔供參),因此被告自詡民事勝訴之部分,實是損害原告3人民法第675條所賦予之合夥人權利。被告竟然連民法所賦予原告3人合夥人之基本權利都不能給予保障,卻收3人38萬高額律師費,不論是故意或過失,都屬違約,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不法侵害民法第675條所賦予3位原告委任人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權利。 12 被告所送厚達千頁之文書,係原告前給被告,請被告驗證之銀行資料電子檔,但被告卻幾乎未驗證就寄回要原告自己驗證或確認,縱原告驗證後再回請被告驗證,被告依然不驗證,而是將該些資料再寄回給原告確認,且被告從未給過原告3人1張紙,除1次例外,而該次被告會給原告紙本,乃因被告要送出伊自己認定之事(即石岡農會),所以要原告自己提送,後因被告已送出太多文件,原告只好作罷。今原告已將這些當時被告拒絕之部分資料呈送上訴庭,但被告今卻於鈞庭謊稱當時所有狀子都經原告確認,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律師費,便宜行事,讓原告敗訴亦無妨,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越權不法侵害原告提出欲提證據之權利。 13 被告忽略查詢下開本案之源頭:對方於103年7月向國稅局登記設立(變更)扣繳單位時,於該登記頁將機構由合夥事業硬生生變造為對方獨資,民事案顯然因此全文錯判,原告3人係迄民事案判決後深感法官會全文否認機構是合夥事業,必然事出有因,再次詳閱民事案卷宗,方發現夾於卷宗內上開證物,但被告卻早在112年7月12日民事案開庭後就未再涉入案件,僅稱是在等證據下來,直到8月9日聽到法官當庭說當日要辯論終結,不再讓我方調查證據,依然執意要法官調査證據,卻不知關鍵證據早在半年前就已經給被告,是被告自己不查,卻歸咎是法官為好寫裁判書忽略原告之證據。 被告自稱自己辛勞閱卷,每小時要價6,000元,只要原告有所質疑就以原告3人已全權委任之、伊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倘不信任伊沒辦法勝訴云云,要原告等人閉嘴,惟事實卻是:被告連擺在其眼前半年之證據都不知,豈有能力在半年內依照38萬元之約定於兩案分別逐一寫明對方5人之犯行? 顯見被告當初明知自己能力不足,卻為獲38萬高額律師費,故意或過失,不實誇大自己狀子撰寫能力,已涉欺騙,不法侵害3位原告38萬元財產,自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