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EV-113-雄簡-535-20241108-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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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陳資修 被 告 柯敦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8日、110年8月23日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13萬元(下各稱系爭A、B款項),伊已依約將該2筆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匯入其指定之訴外人陸怡靜名下帳戶。伊已於111年3月26日催告被告還款,惟迄今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A款項為消費借貸,惟該債務業經 伊使用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所領生育補助,於109年1月11日匯款50,005元、43,005元、37,600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如數清償完畢;系爭B款項則為被告贈與伊前往歐洲旅遊之旅費,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故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18至119頁)  ㈠兩造前於108年6月15日結婚,嗣於110年1月28日兩願離婚; 再於110年4月12日結婚,又於同年5月31日離婚。  ㈡兩造育有一子陳允飛(000年0月00日出生)。  ㈢系爭A款項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並已收受借款。  ㈣原告曾於110年8月23日將系爭B款項匯至陸怡靜帳戶,陸怡靜 再將該款項交付被告。  ㈤被告曾於109年1月11日以名下上海、永豐帳戶匯款50,005元 、43,005元、37,600元至原告名下帳戶。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1年4月26日起算。 四、爭點(卷第119頁)  ㈠被告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㈤金流,抗辯系爭A款項業經其清償完 畢,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A款項業經被告清償完畢  ⒈被告抗辯系爭A款項業經以其所領生育補助於109年1月11日如數清償,且其匯款數額為連同其他家庭費用轉帳等節(卷第119至120頁),有上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卷第60、69、79頁),而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其他債務關係存在,亦未舉證兩造就該補助款曾協議由原告全數領取,考量斯時兩造仍為夫妻關係,且被告還款時間距陳允飛出生未逾半年,衡情確有因照料新生兒而產生繁瑣照護開銷可能,則被告抗辯其係以生育補助,連同借款及家庭費用一併匯款予原告,即無悖於常情,當無從僅以匯款金額與借款金額有落差而否認被告係用以清償系爭A款項。  ⒉從而,被告抗辯系爭A款項業經清償,可以採信,則兩造間借 貸關係既經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款項,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固聲請證人陸怡靜 到庭證述為據(卷第79頁)。然陸怡靜結證:伊當時預計與被告前往歐洲旅遊,預估旅費為13萬元,被告就請原告匯款13萬元給伊,伊認為當時旅行計畫尚未確定,突然收受該款項有所不妥,便將款項如數交還被告。伊不知道原告為何會幫被告支付旅費等語(卷第99頁),可見陸怡靜並不知悉原告匯付系爭B款項緣由,自難以陸怡靜證述之證詞而得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3萬元之認定,且原告就系爭B款項除其片面陳述外,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佐為兩造間就該13萬元之指示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而來,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B款項亦成立借貸契約,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 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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