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簡-536-202502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蔡凌宗 被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城誌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透過 沈經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0月23日、票據號碼AG0000000、票面金額20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告被告給付票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10月16日委由訴外人陳亭光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3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 委由沈經凱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陽信林園活存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09至113、171至174頁),足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系爭借款。惟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全部借款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借款迄至109年9月28日時,被告尚積欠206,000元: ⒈原告有於109年9月23日交付系爭借款7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 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認定如前。又關於系爭借款,原告自陳除系爭支票票款206,000元之外,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清償(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件自應先審究系爭借款之清償狀況,及被告何以簽發票面金額為206,000元之系爭支票。 ⒉參諸原告陳稱:被告如需資金,會透過沈經凱籌措,被告於1 09年9月23日向我借貸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係沈經凱交給我,系爭借款之還款狀況、開票情形,均是透過沈經凱為我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624頁),佐以被告亦稱:109年9月23日確實有透過沈經凱籌措70萬元之資金,也有同意沈經凱開立系爭支票,借款完全是透過沈經凱,與原告間沒有直接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63、195頁),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關係之成立、借、還款狀況及系爭支票開立情形,均係藉由沈經凱為媒介之窗口。復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沈經凱間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對話紀錄所示,沈經凱有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許董個人借1、20萬+6,000元利息(109.9.23)」,翌日再表示:「許董個人借1、20萬+6,000元利息(109.9.23沒開票)」,後於109年9月28日稱:「許董個人借1、20萬+6,000元利息(109.9.23有補開票)」等情,亦可徵關於系爭借款之成立、還款及開票狀況,兩造間均係透過沈經凱聯繫,且沈經凱於被告借款後,會向被告確認、更新借款內容及開票情形。 ⒊關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支票,經證人沈經凱到庭具結證稱:關 於系爭支票開立及交付予原告之緣由,是因為被告要周轉70萬元,所以在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約定1個月後還款。被告借款時,通常很急,當下不會同時交付本票或支票,但我們會先將借款匯給被告,借款1至2周後被告再來跟我對帳,看欠款剩下多少再開票。因為被告在109年9月23日借款後到開立系爭支票之期間,有陸續償還原告系爭借款,經對帳後還剩下206,000元,所以就開了系爭支票。我們會透過這個模式確認被告欠款數額再開票,才願意再借被告後續的借款。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與系爭支票有關係,係經過與被告對帳後,系爭借款還剩下206,000元,所以被告剩下多少借款、有無開票,我都會重複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兩造既不爭執係由沈經凱聯繫系爭借款及開票事宜,則沈經凱所為上開證言,自堪採為系爭借款還款及系爭支票開立經過之佐證。依前揭證言可知,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確有陸續償還借款,嗣經被告與沈經凱對帳後,確認系爭借款尚餘206,000元未清償,被告始委由沈經凱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此節並經沈經凱與被告法代於LINE上再次確認。則依沈經凱之證述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以觀,至109年9月24日,沈經凱尚與被告法代表示系爭借款剩餘206,000元未清償且未開票,復於109年9月28日時,即表示系爭借款剩餘206,000元並已補開票,足認系爭借款自109年9月23日借款後,迭經被告償還,至109年9月28日止,僅剩餘206,000元未清償,被告並依此金額,於109年9月24日後至109年9月28日間開立系爭支票。 ㈣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因受償30萬元而消滅 :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06,000元中,20萬元為本金,6,000元則為利息,固得認系爭借款係屬應付利息之債務。惟兩造就系爭借款究係如何約定利息、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得,均無從說明及釐清(見本院卷第624頁),則依前引規定,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尚餘206,000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 否認,辯稱系爭借款經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委由陳亭光存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即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18頁),並提出109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核以上開存款憑條,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16日存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且該3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乙情,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4、218、625頁)。承此,系爭借款至109年9月28日止,尚積欠206,000元,被告並依此對帳結果於109年9月28日前開立系爭支票,業認定如前,則縱依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經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清償30萬元後,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應均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主張被告尚餘206,000元未清償,即無理由,至被告是否有超額清償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借款清償之判斷。又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系爭支票因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毋須負給付票款之責。 ㈤從而,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積欠之206,000元,惟 該欠款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依系爭支票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