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EV-113-雄簡-54-2024112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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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4號 原 告 段櫻芬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瑋(即林允森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林允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允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57,1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允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7,1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林允森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訴訟繫屬中)死亡, 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林允森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可憑、家事公告(本院卷一第127至129、159至16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允森於民國111年2月24日5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陽明路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義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汽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肩鎖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1,852,739元,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67,949元,尚有1,784,790元損害未獲填補,而林允森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且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允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4,79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㈠林允森曾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  ㈡林允森因系爭事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惟 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 數額及必要性。  ㈣如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㈤有理由,數額應認列為13,876元;如 認被告抗辯有理由,數額則應認列為6,225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不能工作。  ㈥原告目前已領強制險理賠67,949元。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3年9月23日起算。  ㈧原告高職肄業,現在不能工作,無收入。  ㈨林允森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退休,無收入。 五、爭點(本院卷二第158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賠償範圍及數 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於繼承林允森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84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㈢㈣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13,403元、看護費496,0 00元、交通費用35,330元、車損330元(已扣除折舊數額)損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修車費單據及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9、217至321、323至325、327至395、419至421頁,本院卷二第55、73至99、101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㈤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護膝及包紮藥物而受有6,225元損 害,業據提出購買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一第401至417頁),且此部分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此部分請求確有其必要性,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至原告雖另主張另受有中藥煎劑、奶粉、安素等7,651元支出,固據提出義安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邦媒體科技股分有限公司、全聯福利中心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397至399、403、409頁)。惟被告已執前詞否認其必要性,而原告亦未能提出醫囑或其他證明資料佐證其傷勢須服用該等營養品,且該中醫煎劑亦無適用症狀之記載可資判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此部分費用自不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並非必要,應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6,225元列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㈥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93,800元,業經提出林記早餐店負責人張相宇、有珍牛肉麵館負責人潘國珍所開立工作證明、薪資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並經張相宇到庭證述:早餐店工作證明為伊開立。伊所經營早餐店缺人,自110年10月開始聘僱長期原告,以時薪170元計薪,工時從早上6時到10時。當時原告除週日公休日以外,週一到週六幾乎每天都有來上班,原告每月薪資大概16,000元至17,000元,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再前來上班等語(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潘國珍則證述:牛肉麵店的工作證明是伊寫的。伊開牛肉麵店因員工不足而自111年11、12月間聘僱用原告洗碗、送餐、收碗、收攤,時薪每小時170元。原告平時工作很認真,伊有打算長期聘僱原告,惟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即未再復職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考量證人與被告無特別冤仇,目前未再僱用原告,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本院卷二第133、161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原告證述動機及必要,且其等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亦無齟齬不合,故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認原告主張受有早餐店6個月薪資102,000元(計算式:17,000×6=102,000),及以6個月(135工作日)計算牛肉麵店薪資91,800元(計算式:170×4×135=91,800),應屬可採。  ⒋附表編號㈦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林允森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㈧㈨)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1,025,088 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領取67,949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57,139元(計算式:1,025,088-67,949=957,13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林允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57,139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13,403元 不爭執 113,403元 ㈡ 看護費 496,000元 不爭執 496,000元 ㈢ 交通費用 35,330元 不爭執 35,330元 ㈣ 車損 330元 不爭執 330元 ㈤ 醫療用品 13,876元 爭執(註⒈) 6,225元 ㈥ 薪資損失 193,800元 爭執(註⒉) 193,800元 ㈦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數額過高 180,000元 合計 1,852,739元 1,025,088元 【備註】 ⒈不爭執其中6,225元護膝及包紮藥物費用,爭執中藥煎藥、奶粉、安素7,651元非屬必要費用。 ⒉應以牛肉麵店常態性每週6日工作4小時,每小時170元計算每月薪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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