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EV-113-雄簡-574-2024101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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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74號 原 告 何佳蓉 被 告 許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4,753元及自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4,7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7月11日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償費用23萬0,3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基礎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本於紛爭一次解決,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中,陸續向原告以各種名目借款 ,截至110年12月2日為止,被告尚欠原告23萬元,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借據可憑,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另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23萬0,391元,以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0,391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確實有成立借據,但就借據之款項已完全清 償,另原告主張代墊生活費用繳納房租之款項都已給付原告,原告亦拿我的卡去繳納機車燃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被告消費借貸之23萬元是否尚未清償?㈡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23萬元部分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9頁】,且該借據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應認就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已足,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雖辯稱已全額清償借款金額,惟被告僅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就上開借款為清償。故本件原告既已就借款存在提出借據與對話紀錄,應認其就借款債權之權利發生之事由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主張已清償借款之權利消滅事由,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若舉證不足,則由被告承擔法院心證晦暗不明之不利益,故本件被告僅提出對話紀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提出清償借款之其它證據,就清償借款抗辯之權利消滅事由舉證不足,應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23萬元,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意旨,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23萬0,391元,其中就附表一所列之2萬4 ,753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附表二部分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代墊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原告,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代墊款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一節,應由原告自負舉證之責。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本文所明定。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參照)。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代墊款項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特定事務,而原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附表一所示費用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替被告代墊附表一之費用,而被告既否認此部分之 事實,並爭執原告主張代墊之款項均已交付予原告,則就原告是否確有代墊款項即有未明,原告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增加他人財產應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故原告應就此等事實負擔舉證,應可確定。  ②原告主張代墊附表一之費用包含遠傳電信欠費、國道建設管 理基金中區、南區之過路費欠款共2萬4,753元,業經原告提出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國道建設管理基金中區強制執行專戶7,589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國道建設管理基金4,164元【見本院卷一第院卷第135至137頁】之匯款證明及收據佐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費用抗辯原告係以被告提款卡領取費用後去繳費,且被告所賺取之薪水均交由原告管理等語,惟被告就前開抗辯僅提供對話紀錄,並無其它相關證據佐證,本院尚無法僅憑對話紀錄而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墊費用附表一之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二所示費用無理由: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之附表二之費用包含被告積欠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緩、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金額、交通部公路總局欠費、保險金滯納金欠費及執行費、機車燃料費,原告固提出110年12月30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緩收據、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郵政匯票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4頁、123至12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9、139頁】,惟上開單據之繳款人並非原告之姓名,僅足證明原告曾基於被告○○身分而持有該等單據,尚無從認定該等費用確與原告有關或為被告委託而代為支付,復觀諸卷內證據,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收據與對話紀錄即證明係由原告其所出資代墊上開相關費用。另就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受被告之委託,或實際以自己費用支付該等款項,難認原告負有返還此部分代墊款之義務,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附表二所示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等規定,自屬不能證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後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23萬元、為被告 代墊之費用2萬4,753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欠款項目 金額 1 111年8月24日 遠傳電信欠費 13,000元 2 111年11月30日 國道建設管理基金中區 7,589元 3 111年12月1日 國道建設管理基金南區 4,164元 總計 24,75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欠款項目 金額 1 110年12月30日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緩 1,500元 2 111年2月14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23,000元 3 111年4月8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3,000元 4 111年5月6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2,000元 5 111年6月6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05,561元 6 111年7月8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800元 7 111年8月5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6,600元 8 111年9月12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68,482元 9 111年9月16日 保險費滯納金及執行費 1,985元 10 112年6月7日 機車燃料費 750元 11 111年9月2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欠費 960元 總計 205,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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