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EV-113-雄簡-576-2024100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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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宋芸熙 楊喬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宋芸熙為夫妻,詎宋芸熙於和伊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楊喬名自民國110年7、8月間交往,並同居於宋芸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戶籍地住所(下稱系爭鼓山區地址)至今。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超越一般友人應有的社交來往範圍,明顯破壞兩造夫妻生活之圓滿,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及第3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鼓山區地址除為宋芸熙之戶籍地址外,另作 為楊喬名所開設之寶程禮儀公司之辦公處所,故楊喬名會以系爭鼓山區地址作為訴訟案件文書之送達處所。又宋芸熙為寶程禮儀公司員工,伊等僅為同事關係,並未交往或同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8月間交往並同居於系爭鼓山區地址 之事實,固據提出楊喬名載有住所位於系爭鼓山區地址之另案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僅能證明楊喬名在另案指定訴訟文書送達處所為系爭鼓山區地址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楊喬名實際住所即在系爭鼓山區地址。又寶程禮儀公司負責人為楊喬名,公司地址設於系爭鼓山區地址,而楊喬名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小港區,且本件訴訟文書均由楊喬名本人在該小港區戶址收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資料、楊喬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7、159頁),則楊喬名抗辯系爭鼓山區地址僅為寶程禮儀公司之公司地址,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等語,尚非無據。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拍攝影像(見本院卷第166 -16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觀諸勘驗結果,僅能證明宋芸熙曾經搭乘楊喬名駕駛之車輛,被告一起購物1次之事實,該影片並未攝錄到被告在車輛內或行走於街道上有何如男女朋友間牽手之親密舉動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尚難僅以此推論被告間有交往或同居之事實。至原告另提出宋芸熙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vivi.sung」於112年10月22日上傳之照片1張,惟觀該照片係被告2人穿著相同制服,並肩乘坐於小巴士內之照片,佐以宋芸熙於照片下方留有「晉塔ing.」之文字,而「晉塔」為我國喪葬文化中安葬儀式之一環,綜合上情,被告抗辯該照片係被告於執行寶程禮儀公司職務中所拍攝等語,尚非無據。況該照片中,宋芸熙雖頭部微靠左傾,並未將頭倚靠在楊喬名肩上,該照片僅係被告紀錄工作中情形,又無其他親密舉動,難遽認被告間有何交往或同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及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宋芸熙與楊喬名外出影像1」 編號 勘驗內容 1 拍攝者所持之手機螢幕顯示時間為4月29日1時整,被告2人戴口罩、並肩步行在對街之行道上,隨後一同步入寶雅賣場。(影片全長30秒) 附表二: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宋芸熙與楊喬名外出影像2」 編號 勘驗內容 1 被告2人步出寶雅,走到路邊停車格之白色汽車旁;宋芸熙走到該車右側即遮隱而未見其身影,楊喬名走到該車左側,先將手上提袋放置後座,再坐上駕駛座。(影片全長49秒) 附表三: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宋芸熙與楊喬名外出影像3」 編號 勘驗內容 1 楊喬名坐在駕駛座上將窗戶搖下,其已將口罩取下,並朝副駕駛座方向說話之動作,後緩慢將車倒退,再搖上車窗,影片結束。(影片全長26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