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EV-113-雄簡-577-2024102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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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潘靖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萬5,520元及自113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萬5,05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0萬5,52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7年5 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被告駛至○○市○○區○○路00號對面時,適有訴外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陳○○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因而與陳○○騎乘之機車左側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牙齒挫傷等傷害,因原告為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仍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辦理理賠,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理賠陳○○醫療費用1萬0,620元、強制險殘廢第3級140萬元,共計賠付141萬0,62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非被告無照駕駛引起,原告不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賠償。   且原告既係行使代位權,消滅時效之計算應以陳○○可行使請 求權之時間為準,則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更何況,被告前因債務調解不成立於106年7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准自106年9月20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准自107年7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受分配2,059元,再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經本院以被告繼續還款達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而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裁定免責,並於109年7月10日確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係在107年7月25日清算程序開始前發生,屬清算債權,卻未於清算程序申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為免責確定效力所及,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對陳○○保險理賠之事實 ,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理賠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其所辯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程序之事實,經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僅就兩造之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陳○○向被告請求賠償:  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1條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⑤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不爭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7月11日起至1 07年7月10日期間遭吊扣(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認定、第310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7年5月23日,原告即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陳○○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關於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代位陳○○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 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交通事故雖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原告以保險人身份 賠付陳○○之時間、金額,分別為110年10月20日賠付5,100元、110年12月13日賠付140萬元、112年1月16日賠付5,520元,此有理賠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3、99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12年12月4日,亦有起訴狀首頁之收狀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代位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僅5,100元部分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其餘140萬5,520元部分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㈢關於原告代位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債權是否為清算效力所 及:  ⒈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②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⒉如上所述,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於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期間遭吊扣,吊扣期滿前之107年5月23日竟又駕駛機車,且疏未注意與陳○○間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致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代位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債權,當非被告清算免責裁定之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陳○○向被告請求賠償,於140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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