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EV-113-雄簡-640-2024112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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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許麗輝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8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與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攻擊伊之頭部,伊用左手抵擋攻擊,致受有左手第5指骨骨折、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雙手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053元、往返就醫交通費3,445元,且休養期間需受專人照顧1個月,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痛苦至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受損害322,0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98元,及自113年3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係原告先出手毆打伊,伊因而滑倒,原 告亦隨之滑倒受傷,系爭傷害乃原告自己招致,與伊無涉,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細故遭被告持掃把攻擊,致受系爭 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3013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事發當日係原告先出手抓住伊之衣領,徒手毆 打伊,伊因而滑倒,原告始隨之滑倒,撞擊地面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依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頭部傷害係屬鈍傷暨撕裂傷(見附民卷第9頁),核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持掃把攻擊,係屬鈍器乙情相符,而原告主張伊因伸手抵擋被告對伊頭部之攻擊,致手指骨折乙節,亦與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左手第5指骨開放性骨折乙情相符(見附民卷第9頁),足見原告非因滑倒致受系爭傷害,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掃把攻擊原告成傷,係有不法, 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8,053元,有小港醫院 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經統計前開醫療費用單據總金額為58,273元,其中原告因憂鬱情緒於112年10月17日、31日及同年11月14日前往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所生醫療費用共320元(見本院卷第65、67頁),與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攻擊成傷有關,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113年6月19日函文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63、103至105、107至119頁),亦應計入損害之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8,053元未逾前開實際醫療費用支出範圍,係屬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因系爭傷害 往返小港醫院就診13次(共26趟車次),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之損害3,445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傷前往小港醫院急診住院,當日乘車趟次為1次;於112年2月4日出院返回住處,當日乘車趟次為1次,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2月10日、17日;112年3月3日;112年10月17日、31日;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2月20日前往小港醫院骨科、精神科就診,合計7診次,往返乘車趟次為14趟次,合計乘車總趟次為16次(計算式:1+1+14=16),有小港醫院骨科醫療費收據及精神科病歷為憑(見本院卷57至67頁),原告主張總乘車趟次為26趟次,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原告自其位在小港區中心路之住處前往小港醫院,搭乘計程車單趟所需車資為275元,有卷附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據此計算原告乘車往返兩地就診16趟次所需必要費用為4,400元(計算式:275×16=4,4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445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即自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3 月7日止(共31天,首日計入),因左手骨折未癒,須受專人全日24小時照顧,並由其配偶全日照顧,按每天看護費2,6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原告雖由配偶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惟其配偶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在小港醫院接受左手第5指骨開放性復位及骨折內固定手術,於出院後需人看護1個月,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係膀胱癌患者,於104年2月3日接受根治性膀胱全切除手術及迴腸導管造瘻術後,終生須經腹部造口始能排尿,且在雙手功能正常狀況下,始能自行處理腹部造口排尿事宜,原告受看護1個月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小港醫院113年8月1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共31天,首日計入),因左手第5指骨骨折未癒,而無法自行處理腹部造口排尿,有受專人全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參諸目前看護市場行情,24小時全日照顧需費2,600元,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原則網頁截圖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據此計算原告受全日看護期間(共31日)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80,600元(計算式:2,600×31=80,6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㈣此外,原告因遭被告攻擊致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曾受僱於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4年間退休後,仰賴國民年金維生,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受僱於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退休後,以勞保退休金維生,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89頁及第29頁證物袋),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在頭、手部,術後尚須休養2個月始能恢復,事發後遺有憂鬱情緒,而持續在精神科就診達2個月,已如前述,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55、107至119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攻擊致受系爭傷害,致身 體健康受損,支出醫療費58,053元、往返就診交通費3,445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42,098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098元,及自113年3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