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EV-113-雄簡-677-2024112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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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洪啓銘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陳豐陞 訴訟代理人 陳齊 張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一「被告借款日期」欄所示日 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被告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每次借款伊均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同時會簽發「臨時借款單」及同面額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被告現仍積欠共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借款未還,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向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借款, 且均有收到款項,然否認附表一編號10臨時借款單及支票上伊簽名之形式真正,且伊並未收到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0之借款,又其餘借款伊已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借款日期」欄所 示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被告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50,000元,伊並已交付借款金額等情(計算式:30,000+20,000+10,000+20,000+20,000+20,000+10,000+10,000+10,000=150,0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堪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之日期向伊借款210,000元 ,固據提出「臨時借款單」及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7、27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臨時借款單」及本票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該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臨時借款單」及本票上「陳豐陞」之筆跡與「陳豐陞」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筆錄及109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113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401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22頁),堪認該「臨時借款單」及本票上之「陳豐陞」筆跡確為被告所簽立。惟原告就已於109年4月11日當面交付210,000元借款予原告一節,僅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而被告於109年3月14日稱:「哥,請問一下,那天你跟我說的15萬,你有問你媽媽嗎?她說可以借錢給你嗎?」,後兩造有通話紀錄,被告再於109年4月11日稱:「會慢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上開對話紀錄均未有提及被告要向原告借款之內容,且兩造於109年4月11日見面,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210,0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本院自難僅憑兩造上開語意不明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已交付210,000元借款予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已交付210,0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1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   查被告抗辯已以匯款至原告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現金面交之方式清償,固據提出還款紀錄表及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惟經原告以兩造並無面交還款之事實,且被告之匯款係為了清償其他筆借款等語否認之。經查,被告抗辯有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及金額至系爭帳戶以為清償一節,有本院依職權向第一銀行東港分行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75頁),原告不爭執有收受被告如附表二之匯款金額(見本院卷第298頁),僅稱非償還附表一之款項云云,惟原告自承就兩造間有其他借款債務一節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則兩造間除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外,已難證明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匯款94,000元係為清償兩造間如附表一借貸債務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另以面交方式償還借款云云,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已面交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而兩造不爭執將被告匯款清償之金額,依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日期依序沖償被告借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98頁),是被告匯款金額沖償之結果如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還款沖償情形及剩餘未還款金額」欄所示,被告於匯款94,000元後,尚餘56,000元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借款日期 被告借款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借款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還款沖償情形及剩餘未還款金額 1 108年7月19日 30,000元 30,000元 於109年11月2日全部沖償完畢 2 108年7月21日 20,000元 20,000元 於110年1月6日全部沖償完畢 3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10,000元 於110年5月19日全部沖償完畢 4 108年7月28日 20,000元 20,000元 於110年11月2日全部沖償完畢 5 108年9月8日 20,000元 20,000元 於111年9月5日沖償14,000元,剩餘6,000元 6 108年10月4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清償 7 108年10月6日 10,000元 10,000元 未清償 8 108年12月14日 10,000元 10,000元 未清償 9 109年1月6日 10,000元 10,000元 未清償 10 109年4月11日 210,000元 0元 無借款,無須清償 合計 360,000元 150,000元 5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以匯款方式還款日期 被告還款金額 1 108年8月6日 1,000元 2 108年8月20日 1,000元 3 108年9月5日 7,000元 4 108年10月1日 3,500元 5 108年10月20日 1,500元 6 109年9月11日 5,000元 7 109年10月9日 3,000元 8 109年10月21日 2,000元 9 109年10月23日 3,000元 10 109年10月29日 2,000元 11 109年11月2日 5,000元 12 109年11月12日 10,000元 13 109年12月7日 5,000元 14 110年1月6日 5,000元 15 110年2月5日 5,000元 16 110年5月19日 6,000元 17 110年6月4日 3,000元 18 110年8月29日 10,000元 19 110年11月2日 2,000元 20 110年11月22日 2,000元 21 110年12月20日 2,000元 22 110年12月22日 2,000元 23 111年8月12日 3,000元 24 111年9月5日 5,000元 合計 9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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