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簡-688-202501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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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榮庭 被 告 洪登順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洪毓翔 徐崇捷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5,9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57,945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474,244元(本院卷第3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中華一路口,左轉沿中華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前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伊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9、310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㈠1.2.3.4.、㈡、㈣1.3.、㈤損害 ,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如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附表編號㈣原告每日薪資 以1,433元計算。 ㈥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有理由,附表編號㈢每日24小時看護費以 2400元計算。 ㈦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7、181至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上開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67至107頁),可以認定。另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因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腕關節炎於高雄醫學院就診之醫藥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上開傷勢經本院函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結果為「本醫院113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可能為加重病情之因果關係」,有高雄醫學院113年9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95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可見上開傷勢確實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此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係被告追撞原告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之傷勢相互勾稽,可認車禍發生時原告雙手均受有相當之傷害,上開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腕關節炎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亦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院醫藥費單據(本院卷第65至10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4,470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頭部、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4,470元,可以採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曾開刀2次,1次是112年12月25日接受 肌腱鬆解門診手術1天且術後1日生活無法自理、另1次是接受關節鏡及神經減壓手術住院3天,5天共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惟經本院詢問上開手術期間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經高雄醫學院函覆「病人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肌腱鬆解門診手術,術後宜休養一週。113年2月18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及神經減壓手術,於113年2月20日出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術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明確,有高雄醫學院113年9月94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9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20日,共3日24小時專人看護,即屬有據,而原告請求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故此部分看護費用7,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就職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中附表編號㈣1.3.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是上開期間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可以認定;附表編號㈣2.期間原告因於112年1月3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7 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 月28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17日至重仁骨科、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 月18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回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相應之醫療單據、請假證明(本院卷第283至301頁),可以認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於下班後前往,不足採信;附表編號㈣4.期間,係113年2月18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及神經減壓手術,於113年2月20日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業據高雄醫學院函復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77頁),故原告請求113年2月18日至113年3月1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依據其111年度8、9、10月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額,應為每月43,000元,以此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1,433元,此有原告領取薪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單據可佐(附民卷第45頁),且此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期間之損害,共84日損失,合計120,372元【計算式:1,433元×84日=120,37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亦可採信。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NPH-8862普通重型機車自111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00÷(3+1)≒1,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700-1,175)×1/3×(0+5/12)≒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00-490=4,21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00元,合計6,210元。是原告請求6,210元之修車費用,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5,953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 ㈠ 醫療費用 1.重仁骨科 22,500元 不爭執 22,500元 2.高雄市立醫院 6,343元 不爭執 6,343元 3.羅振原診所 3,650元 不爭執 3,650元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左腕挫傷後合併肌腱炎) 29,439元 不爭執 29,439元 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腕關節炎) 55,769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55,769元 ㈡ 交通費用 14,470元 不爭執 14,470元 ㈢ 看護費用 12,000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7,200元 ㈣ 不能工作之損失 1.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 42,990元 不爭執 42,990元 2.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8日期間(共15日) 21,495元 爭執,可於下班時間回診 21,495元 3.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3日 11,464元 不爭執 11,464元 4.113年2月18日至113年3月19日 44,423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44,423元 ㈤ 修車費用 6,210元 (已折舊) 不爭執 6,210元 ㈥ 慰撫金 203,400元 過高 30,000元 474,244元 295,9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