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3-雄簡-689-20250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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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沈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聰達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3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4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路與復興一路之交叉路口左轉復興一路時,未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伊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復興一路時,遭甲車右前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臉皮下血腫、右髖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背挫傷、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右肩挫傷及肌腱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看護費1,296,000元,以及精神上受有損害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人很清醒、頭部沒有外傷 、四肢也沒有擦挫傷,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確實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14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0,000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即至大同醫院就診,可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並未受傷,不足採信。另原告至謝外科醫院就診「右髖部挫傷血腫」、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後續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後續照護」、蘇明揚診所就診「右臉頰鈍挫傷」、鳳山醫院就診之「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後續照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依據醫師診斷及醫囑記載,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系爭傷害之後續照護有關,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53、55頁),原告此部份請求,亦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2個月後之112年6月12日至晉安復健科診所就「右背挫傷」、「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傷勢,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在7個月後又因「右肩挫傷及肌腱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至長庚醫院就診,此部分亦經長庚醫院鑑定認為無法排除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有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8、259頁),是上開部分傷勢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以及附表二編號12、13之醫藥費,共6,435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約5個月後之112年9月20日至長庚醫院就「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腦退化」、「步態不穩」、「手腳抖動」進行治療、112年12月8日至長庚醫院就「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進行治療、113年1月10日至長庚醫院就「眩暈」進行治療部分,經長庚醫院鑑定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本院卷第258、259頁),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其餘在長庚醫院就診之醫藥費單據、光華馬光中醫就診之醫藥費單據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另原告請求其餘醫藥費部分,並未提出醫藥費單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3年之必要,為被告 所否認,此部分經長庚醫院鑑定回復以:依原告至鳳山醫院、大同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謝外科醫院、晉安復健科診所之病歷無法判斷其所受傷勢之嚴重性,無法判定後續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至長庚醫院就醫,係至112年5月22日始至長庚醫院就醫,當時主訴為記憶減退、腦部退化,經身體診察發現病人步態稍不穩、並有退化情形,故安排腦波及頸腰椎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病人腦波正常、頸腰椎部分則有退化性滑脫現象…有可能為退化性因素等語(本院卷第257、258頁),再衡以原告所提出其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各診斷證明書均未有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足見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有24小時專人照護3年,並非可採。 ⒊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右臉皮下血腫、右髖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以及右肩挫傷及肌腱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右背挫傷、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並考量事故發生之狀況,再參酌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佐以原告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90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3 5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就診醫院 單據總額(新臺幣/元) 1 蘇明揚診所 500 2 晉安復健科診所 2,310 3 大同醫院 1,705 4 鳳山醫院 500 5 長庚醫院 6,440 6 光華馬光中醫 290 7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350 8 謝外科醫院 670 附表二長庚醫院醫療單據 編號 日期(民國年月日) 就診傷勢 單據金額(新臺幣/元) 1 112.05.22 記憶減退、腦部退化 520 2 112.05.31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540 3 112.06.14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560 4 112.07.12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90 5 112.08.09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150 6 113.08.23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150 7 112.09.06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170 8 112.09.20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250 9 112.12.27 神經內科 150 10 113.03.27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50 11 112.10.04 神經內科 150 12 112.11.06 右肩挫傷及肌腱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150 13 112.11.23 右肩挫傷及肌腱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250 14 112.10.04 精神科 170 15 112.11.01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70 16 112.11.29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70 17 112.12.27 精神科 150 18 113.01.10 暈眩 250 19 112.11.17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50 20 112.12.01 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 150 21 112.12.08 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 250 22 113.02.21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50 23 113.03.20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50 24 113.04.17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50 25 113.04.23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250 26 113.05.01 腦退化、步態不穩、手腳抖動 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