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705-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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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05號 原 告 黃頎祐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王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 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青年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青年路一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機車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上述汽車之右前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814元、醫療器材16,030元、交通費用3,7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8,096元、眼鏡受損更換費用4,680元、薪資損失121,200元、看護費用20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1,742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13,698元,共計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 有超速行駛及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另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8,814元、醫療器材16,030元、交通費用3,7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8,096元、眼鏡受損更換費用4,680元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修繕費應計算折舊。至原告無法工作時間及看護時間應以醫院認定為主。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原告已支出醫療、醫療器材、交通費用及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8,814元、醫療器材 16,030元、交通費用3,740元、眼鏡受損更換費用4,680元,業經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合適診所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第75-79頁),核其內容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及因系爭事故導致損害之物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親屬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看護 費損失共計202,000元(看護期間:111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26日,共計11天,為開刀住院期間;111年9月26日至111年12月25日在家休養期間,共計90天。總計原告需要看護天數為101天。1日2,000元計算,計看護費用202,000元),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⒊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1 年9月21日接受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建議專人照護及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75頁),並考量原告傷勢為右腳骨折及受傷部分應需專人照護生活起訴等情,認原告主張住院11日及出院90日需專人照護,確有其必要性,而本院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屬看護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202,200元(計算式:2,000元×101日=202,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其修復費用88,0 96元乙節,固提出上開維修估價單為證,然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郭燕鳳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係郭燕鳳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郭燕鳳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6日發生車禍,於111年9月26 日開刀後離院,並經醫囑認定開刀後需休養3個月,故請求薪資損害賠償期間為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5日間,共計3個月又11天,薪資損失約121,200元【計算式:36000元X3個月+36,000X11/30日】等情,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3月又11日,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遭扣薪,自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是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1,200元,自屬無據。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高雄長庚醫院就 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18%,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161-171頁)。再者,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即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11年9月21日開刀治療,原告主張以112年9月20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尚屬允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58年5月29日退休65歲,因此勞動能力減算計算至158年5月29日。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一此計算,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77,760元(計算式:月薪36,000元×12個月×18%)。  ⑶承上,自112年9月20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58年5月2 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6,708元【計算方式為:77,760×23.00000000+(77,76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876,707.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851,742未逾此範圍,應屬理由,自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13,698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77,006元   (計算式:98,814元+16,030元+3,740元+4,680元+202,000 元+1,851,742元+30萬元=2,477,00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況,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33,904元【計算式:2,477,006元×70%=1,733,9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原告具超速過失一情,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343元(見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658,561元【計算式:1,733,904 元-75,343元=1,658,561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58,561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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