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簡-755-202501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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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卓宥宏 被 告 盧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健身教練,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及同年5 月17日、24日、28日以亟須提升個人業績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5,000元、10,000元及25,000元,合計11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購買教練課程,經伊於各該日期以手機轉帳如數交付被告收訖,其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嗣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以前返還系爭款項,卻未獲置理,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間受僱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高雄分公司)擔任健身教練,原告為該公司會員。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委託伊代為購買教練課程,其間無涉金錢消費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7日、24日、28日依序 交付50,000元、25,000元、10,000元、25,000元,合計110,000元予被告乙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真實。惟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前開主張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6日、17日、18日、24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21、23、25頁),經查:  ㈠由112年4月28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我的 課真的太多了。妳有辦法幫我把接下來增加的處理掉嗎?」、「轉賣掉,我先出錢,然後幫我賣掉」等語後,經雙方語音通話,原告隨即手機轉帳50,000元予被告收訖,嗣被告回覆:「…要是以後轉賣不出去的話怎麼辦,…這樣我不敢用這筆錢…」,原告則答稱「…低價總有人會接的,…反正就低價賣出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未有隻字提及本金、利息、借還款等金錢消費借貸要件,僅能證明原告交付50,000元供被告購買教練課程後轉賣之,要難謂兩造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收受50,000元。  ㈡由112年5月16日、17日、18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2 年5月16日主動向被告表示「…這個月業績要我幫忙嗎?」、「2萬5左右夠嗎?」等語,被告答稱:「…可能多多少少需要…明天回去上班看看情況吧…」,翌日被告通知原告「今天可能會需要你的支援」,原告應允之,並答稱「…要多少…跟上次一樣,妳幫我賣掉。等一下我把錢匯給妳…我先把錢匯給妳了,確認一下吧…」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18日回覆原告「我有收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23頁),僅能證明原告交付25,000元供被告購買教練課程做業績後轉賣之,尚不能證明兩造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收受25,000元。  ㈢由112年5月24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請求原告支援業績 ,因為「今天現在是負的」,嗣經兩造語音通話後,原告即通知被告「匯過去了」,被告回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僅能證明原告同意提供資金予被告、支援被告業績,亦無從證明兩造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收受金錢。  ㈣又原告自承伊係為了追求被告才購買教練課程(見本院卷第1 72頁),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在被告向其表示「如果那些課你買的很勉強,可以直接提出退費就好了」等語後,回覆被告「…我不是在說課程的事,我是說關係的事,妳就不能多看看我嗎?…在乎的從來不是錢,在乎的是妳心裡有沒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及112年8月5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通知被告:「…我可以離開妳的世界,…之前請妳幫忙買的課,請妳折讓給我朋友(指訴外人鍾文海,下同),月費幫我買斷,費用還給他。剩下的,就當作給妳最後的禮物。我只求別讓我朋友損失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原告自承:「…我一開始給被告這些錢(指系爭款項,下同)的時候,就沒有要求被告要拿這些錢去為我買課,所以對我來說,一開始就沒有買課程的這件事,我在112年8月5日LINE對話的真意是要送給被告110,000元,並不是要送給被告價值110,000元的課…」等語,復自承112年8月5日LINE對話截圖所稱「剩下的,就當作給妳的最後禮物」即本件訟爭之1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172頁),可見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另佐以112年8月15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從來都不是錢的問題,我一直很期待在私底下,…可以和妳有所交流、溝通…只是一旦談完業績的事,也不管是否還有我的留言,瞬間嘠然而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原告於112年8月5日向被告表達不再追求男女感情交往後,再次向被告強調「從來都不是錢的問題」,益見兩造就系爭款項始終不存在「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之合意。  ㈤原告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於112年8月5日LINE對話之真 意是,被告如果有做到將1萬餘元月費退還鍾文海一事,伊即願將餘款都送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與112年8月5日LINE對話截圖前後文義未有「附條件」意涵乙節不合,為不足採。另原告陳稱:伊先後4次借款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將系爭款項作為共同去日本的旅遊基金,或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原告於112年8月5日LINE對話中已經向被告表明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不符,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㈥至於被告抗辯伊自原告受領系爭款項後,已悉數為原告購買 教練課程,惟掛名在其他人頭會員名下云云,固與世界健身高雄分公司113年7月12日函覆原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並未購買重訓課程,且該公司未允許教練為會員代買課程乙節不合(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有疵累。惟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既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未合或不足,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㈦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存在 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即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有間,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0,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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