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EV-113-雄簡-775-2024111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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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許偉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美術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懿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鼎宇美術之星(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並配有地下3樓第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發現,系爭停車位天花板處因有漏水之情形,持續滴落含有泥沙石之污水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包膜毀損,經送維修支出重新包膜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又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兩個月,原告除維修費用支出外,另受有無法使用車輛卻須繳納兩個月之高額稅金及保險金之不利益5萬2,783元,以上金額共計31萬2,78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天花板漏水導致系爭車 輛毀損不爭執,至於包膜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是法拉利總共車身貼膜是11片,即使有毀損的部分只要更換受損的那幾片不需要全部更換,縱使全車身包膜更換也應該要以毀損的範圍比例請求,另外貼膜本來就是保護車身,貼膜毀損不會導致車身無法使用,即使更換受損包膜的維修期間僅須3-4天而已,再者原告如因維修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年作停牌之處理,請求稅金及保險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8日發現,系爭停車位天花板處因 有漏水之情形,持續滴落含有泥沙石之污水於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包膜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遭污損之照片(本院卷第13、123-130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則被告共有部分管理、維護有不當,造成地下停車場天花板滲漏污水,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致 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而支出更換包膜費用26萬元,又兩個月稅金及保險費支出金額5萬2,783元之不利益等語,惟為被告爭執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6萬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污損係因系爭社區停車場天花板漏水 所造成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系爭車輛遭污損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123-130頁),並據證人梅○○到庭證稱:「(問:當時系爭車輛包膜受損狀況為何?)全車都有水漬潑散的狀況,開始我有嘗試用美容修繕的方式,就是用蠟及用水漬專用的清潔劑清潔,但是沒有效,所以我建議用以膜料更換的方式全車做處理。關於受損的狀況我手機有照片,可以看的出來全車都有水漬。...依我當時看水漬潑濺的狀況我認為是同一事故造成的。以往我們有處理做大樓管路間漏水造成的潑濺,本件可能因為停車的位置及管路的位置靠近左側,所以左側的潑濺比較嚴重,潑濺的時間應該有一段時間,所以潑濺的面積會延伸到全車,到店時我們發現全車都有潑濺的痕跡。我是依照潑濺的面積跟方向來看應該是同一事故所致,表面水漬呈現的方式,跟水的色澤,摸起來的感覺都是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證人並提出手機內系爭車輛維修時外觀照片,供本院當庭勘驗,經勘驗結果與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3、123-130頁)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為專業之維修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屬可採,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維修項目、金額,係因系爭社區停車場天花板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而具有回復原狀之必要,應予准許。 ⒉兩個月稅金及保險金5萬2,783元部分: 原告主張:維修系爭車輛兩個月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卻需 繳納兩個月之稅金及保險金,應屬所失利益云云,惟此為系爭汽車車主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及依法所應負擔之強制責任保險費用,或車主基於風險分擔而投保之商業保險,前開支出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