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806-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劉志浩 被 告 黃愛齡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其餘 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 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瑞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瑞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而貿然前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右踝挫傷、雙膝、左小腿、雙足擦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4,633 元、交通費用 71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3,24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58,5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損 失不爭執,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修車費用、薪資每月以25,000元計算等亦不爭執;惟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6周,超過37,500元部分無理由;因原告自身有腰椎退化性疾病,勞動能力損失比例至多為11%;另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㈠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4,633元,業經其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惠仁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5頁、本院卷第113至135頁、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往返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共715 元,業經其提出電子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有前往醫院診所治療及復健需求,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3,000元(均零件),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2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50元【計算式:3,000元÷(3+1)=7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損害100,000元(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單(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等件為證,被告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表示「沒有意見」,是其業已自認依原告所提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事後雖提出答辯狀改口辯稱:依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6周,超過37,500元部分無理由,僅對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00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撤銷自認係因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原告之同意,顯難認其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増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從事工作之勞動能力,經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評鑑結果為:「…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脊椎系統校正事故時年齡(48): 全人勞動力減損為22%…」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07號函檢具之劉志浩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1-96頁)。被告固抗辯原告自身有腰椎退化性疾病,應類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責任云云,然本案鑑定之高醫為綜合教學醫院,應具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鑑定結果並依據實際傷情、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為認定,鑑定醫師亦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結果,應堪採信,而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有舊疾,然未就其抗辯內容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其抗辯屬實。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3,240元【計算式:66,000 ×11.00000000 +( 66,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793,23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核屬有據,應予准允。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每月薪資25,000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8,57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標線(停字)指示」,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減速並暫停讓被告先行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小巷道(相較於原告行經之巷道)未減速並暫停,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此地亦未減速並暫停,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2,5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4,633元+交通費用71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3,2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0% =832,537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2,537元,及其中548,348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113年2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其餘284,189元自民事準備告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2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