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829-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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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29號 原 告 簡如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昀 簡瑞容 被 告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尤杞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違規自右側超車。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被告同向前方,欲沿上開路段右轉同心街時,乙車右側因此與甲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95,768元(已扣除折舊)及代步費47,400元損害,計為143,16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 不爭執車損95,768元;惟系爭汽車合理修復日數應為9日,故原告僅能請求9日代步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39頁) ㈠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乙車右側受損。 ㈡乙車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 之責。 ㈣系爭事故送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右側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原告無肇事因素。 ㈤原告請求車損95,768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㈥如認原告請求代步費有理由,被告不爭執以600元計算每日代 步費。 ㈦原告目前未受領被告任何賠償(包含保險理賠)。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卷第177至1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車損95,768元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乙車車損95,768元(已依法扣除零件 折舊數額),有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等件為憑(卷第37至39、2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238至23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當屬有據。 ⒉代步費14,400元 原告主張因乙車受損無法使用,需搭乘計程車接送子女就學 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卷第41至43頁),而原告為乙車所有權人,有本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卷第53頁),可信原告日常生活確有頻繁使用乙車需求無訛,則原告因該車受損無法正常使用汽車,因此增加支出交通必要費用,自可認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又乙車因毀損而需合理修復日數為9個工作天,有系爭鑑定為佐(卷第219頁),亦經原廠函覆含工待料時程約計3至4週等語(卷第169頁),考量乙車為104年3月出廠(卷第53頁),距今已近8年,品牌為PEUGEOT,並非市面常見暢銷車款,衡情該零件進口確有自海外進口,需受制於海空運輸、國際情勢等因素,容有較長待料期間可能,故認原告主張不能用車期間評估為4週,要屬合理。是以每日600元計算4週(28日)代步費14,400元(計算式:600×28=14,4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95,768元及代步費14,400元 ,計為110,168元(計算式:95,768+14,400=110,16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6 8元,及自113年3月7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