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EV-113-雄簡-833-202411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33號 原 告 何建賢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四三四號債權憑證 於超過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執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壹佰零貳元及執行費新臺幣柒佰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12143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係因本院89年度促字第5896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無效果後所換發。然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執行前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超過部分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利息暨違約金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故違約金部分應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先後於102年及 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3年2月2日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87,465元,及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02元及執行費700元(見本院卷第50、185頁),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足見被告自89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起,至102年9月4日第一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15年時效,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此次執行終結時之102年9月12日重行起算,被告再於113年2月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均未逾15年,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洵非可採。另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因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故被告於102年9月4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嗣於113年2月2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則就113年2月2日起算前5年即108年2月3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違約金亦應同利息而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然依首揭說明,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87,4 65元,及自10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7,465元,及自10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02元及執行費70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