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EV-113-雄簡-839-202501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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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達麗東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弘暉 訴訟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楊林美華 楊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號0樓之0)露台、陽台加蓋之如附圖編號A面積12.75平方公尺平均高度2.8公尺採光罩拆除騰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2,73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號0樓之0,下爭系爭建物)為達麗東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並為被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2人於111年10月31日假冒欲架設防墜網工程之名,而於露台、陽台興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12.75平方公尺平均高度2.8公尺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違反系爭大樓110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且經原告達麗東京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15日、12月30日、113年1月3日、1月10日、1月18日張貼違規勸導單,請被告2人立即改善,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767條、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5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9、10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採光罩,另依系爭大樓於111年12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列之規約第24條第3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約增列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每次3,000元,共計5次)。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3樓露台之系爭採光罩拆除騰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之前到場、 具狀抗辯:系爭採光罩是經原告管委會同意後興建,並經原告管委會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另系爭規約增列規定係於其等申請核准及興建後才決議通過,依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得對其等處以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應否將系爭採光罩拆除騰空: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⑧本社區之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⑨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須由管理委員會制定相關規則或統一規格樣式後,方得依規定進行裝設,系爭規約第2條第8、9項規定亦有明訂(見本院卷第26頁)。 ⒉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除集合住宅54.26 平方公尺外,另有陽台8.01平方公尺、雨遮1.10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而系爭建物集合住宅外有面積12.75平方公尺,平均高度2.8公尺之採光罩,業經本院協同、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測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複丈成果圖),則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所共有,建物外之陽台、露台興建有系爭採光罩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採光罩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在系爭大樓周圍上下『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之類似行為」所增建之附屬建物,依上開規定,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受該系爭大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否則原告委員會當可制止,經制止被告2人仍不遵從,或不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則原告管委會可請求被告2人回復原狀,即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2人予以拆除騰空以回復原狀。 ⒊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採光罩之興建,經原告管委會同意,並經 原告管委會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云云。然依被告2人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為「防墜網增設工程申請書」,而系爭採光罩性質上為「採光罩」,並非「防墜網」,則當難認原告管委會曾同意系爭採光罩之興建,更難認系爭採光罩之興建業經原告管委會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則被告2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不得作為系爭採光罩得合法興建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管委會當可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2人拆除騰空系爭採光罩即回復原狀。 ㈡被告2人應否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 ⒈法規除非有特別例外之規定,否則僅得適用於法規生效後之 行為,不得適用於法規生效前之行為,此即為法規之不溯既往原則。尤其對行為人加諸直接不利益之法規,更不應溯及既往,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即為最佳證明。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給付經勸導逾期未改善違約 金之依據為系爭規約增列規定,而系爭規約增列規定是111年12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修訂(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法規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不適用於本件在系爭規約修訂前即已完成之興建行為(111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第8行),且系爭規約雖非國家法規,但以公寓大廈在現今社會自成一體,立法者甚至需設立專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規範之情形,再者,系爭規約增列規定又屬可能直接課予當事人不利益之規定,當應適用上開法規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本院認原告管委會不得依系爭規約增列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應將系爭建物3樓露台之系爭採 光罩拆除騰空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訴請被告2人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