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3-雄簡-850-202412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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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林琦蓁 被 告 潘剴緹 張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共同向伊承租高雄市○○ 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瓦斯費及網路費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伊並於簽約向被告收取1個月押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迭有未繳足或未繳納租金情形,累欠租金共88,000元(計算式:8,000+20,000+20,000+20,000+20,000=88,000),經以押租金扣抵後,仍有累欠達2期(2個月)以上之租金共68,000元未繳(計算式:88,000-20,000=68,000),伊據此於113年2月13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俟最後一位被告潘剴緹於113年2月18日遷離系爭房屋後,被告仍有水電費及瓦斯費未付,經伊墊繳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水費4,119元、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電費21,590元,及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瓦斯費2,294元,共28,003元,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再者,被告於租賃期間毀損原告提供房客使用之沙發及冰箱,達不堪使用程度,致伊受有財產損失50,000元(其中沙發為22,000元、冰箱為28,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146,003元(計算式:68,000+28,003+50,000=146,003)。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詩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伊已於11 2年10月遷出系爭房屋,伊遷出後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經雙方約定由潘剴緹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剴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應按月給付出租人(即原告)租金20,000元,並應給付1個月租金作為押金,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 ㈠欠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其間有系爭租約存在 ,惟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累計未繳足或未繳納之租金達88,000元,伊於113年2月13日據此向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前開累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有租金68,000元未付等情,有系爭租約、房屋租賃契約終止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33頁),經核其主張與房屋租賃契約終止通知書第2條第1項記載,原告與潘剴緹結算截至113年1月止之累欠租金為88,000元,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有68,000元未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應屬可採。 ⒉張詩恩固抗辯伊於112年10月遷出系爭房屋以後,經與原告合 意,其後租金均由潘剴緹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廣宇(LINE暱稱Andy)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71頁)。惟原告否認與張詩恩間有此合意存在(見本院卷第207頁),但由張詩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張詩恩於112年10月18日將伊遷出系爭房屋一事通知徐廣宇後,徐廣宇提問「房租以後找誰呢」,張詩恩回覆「可能要聯絡那個女生(指潘剴緹)」等語,僅能證明張詩恩遷出系爭房屋後,片面通知原告向潘剴緹要房租之事實,尚不證明原告已同意免除張詩恩之租金給付義務,此觀諸原告嗣於112年12月2日透過徐廣宇以LINE通知張詩恩「你好,至今12月了,積欠房租將滿3個月,水電瓦斯也數月沒繳,這是最後一次催繳,接下來將會走法律行動…」等語,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51頁),此外,張詩恩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獲免除給付租金義務之事實,其抗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其二人就餘欠租金68,000元,即應對原告負共同給付責任。 ㈡水電費及瓦斯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之時起,迄113年2月18日潘剴 緹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尚積欠112年4月至12月之水費4,119元、112年9月至11月之電費21,590元,及112年3月至同年11月止之瓦斯費2,294元,共28,003元未繳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度數回報通知單、未繳瓦斯費查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7、35、39、33頁),且為張詩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上情亦經原告與潘剴緹結算無誤,觀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通知書第2條第2項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實在。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惟被告迄未繳納前開費用,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28,003元,即屬有據。 ㈢沙發及冰箱回復原狀費用: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連同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使用之附屬設備包含沙發1 組、冰箱1台在內,核與系爭租約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項次12記載內容一致,應屬可採(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通常使用方式,將伊提供之沙發及冰箱毀損達不堪使用程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137頁),且為張詩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實在,是依前引約定,被告自負有將沙發、冰箱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又原告主張按購置沙發、冰箱新品價格折舊後之價格,分別 依22,000元、28,000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50,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原沙發係於108年間購買,已使用達5年,伊於113年6月9日以65,000元購置新品;原冰箱於100年6月間以45,000元購入,已使用達12年,並提新東興傢俱行收據、萬隆電器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以22,000元、28,000元計算沙發、冰箱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核與一般二手商品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68,000元、墊付款28,003元 及回復原狀費用50,000元,合計146,003元(計算式: 68,000+28,003+50,000=146,003),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 事件,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