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EV-113-雄簡-870-2025012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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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70號 原 告 鄭鎵溱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濂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民國112年5月21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原 告連帶保證劉妍姍所負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26萬0,400元之 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以原告名義擔任訴外人劉妍姍向被告所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112年5月21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原告連帶保證劉妍姍所負分期付款買賣價金26萬0,4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對其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顯見兩造對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已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擔任劉妍姍於112年5月21日因購買三陽 之車輛而向被告借款26萬0,400元之連帶保證人,詎伊於113年1月間接獲被告信件,內含被告與劉妍姍所簽系爭契約,其上所載甲方即劉妍姍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伊之簽名及印文,嗣經被告提供當日拍攝用以證明簽署之照片並非伊本人,始知遭他人偽簽,故兩造間並無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所簽,且經被告向原告照會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未於系爭契約簽名及用印,被告對其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係原告所簽,並經其照會,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契約上之「鄭鎵溱」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依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照會錄音檔光碟之結果,雖顯示被告之照會人員所詢「是否為鄭鎵溱小姐嗎?申請書最底下保證人、發票人,簽名是您本人簽的嗎?及相關個人資料」等情,經對話之女聲答覆「對」、「對,是我簽的」及回覆個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然原告業已否認為其本人之聲音,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錄音光碟之對話方為原告之聲音,故尚難僅憑照會錄音之對話內容,遽認係原告答覆之內容,進而推認原告有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 ㈢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即系爭契約與與原告當庭親筆簽名、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印鑑、原告任職公司交接檢點表、換領身分證申請書、人壽保險契約申請書、保戶印鑑卡、授權書等文件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38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且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簽名並非其所為等情,應非子虛。 ㈣職是,系爭契約既非原告所親簽,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名、用印,及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所示之借款有成立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其無庸就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對其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