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EV-113-雄簡-892-202501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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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宋○丞 (代號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原 (代號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曾○苹 (代號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呂宜剛 被 告 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宋○丞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應連帶給 付宋○原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應連帶給付曾○苹新臺幣壹 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宋○丞負擔百分之 四十八,原告宋○原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曾○苹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 元、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 伍元,依序為原告宋○丞、宋○原、曾○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國公司)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東國公司以系爭車輛營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沿高雄市三民區明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明吉路與明仁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明仁路,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卻疏未注意原告宋○原、曾○苹夫妻(下稱甲、乙)帶同子女宋○丞(下稱丙,事發時為未滿2歲之兒童)沿明吉路由南往北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明仁路,貿然左轉以系爭車輛車首碰撞甲、乙、丙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甲受有左手肘、左手鈍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甲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50,000元,且事發時穿戴之眼鏡毀損,須另購新品,經折舊後為9,583元,合計受損害60,623元。乙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290元,且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968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200,000元,事發時所使用之嬰兒推車因遭撞毀,須另購新品,經折舊後為14,356元,合計受損害220,614元。丙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已支出醫療費37,050元,將來仍有裝設懸掛式假牙與全口矯正之必要,需費343,0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250,000元,合計受損害630,050元。而東國公司為甲○○之僱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丙630,050元,應連帶給付甲60,623元,應連帶給付乙220,6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否認丙將來 另有裝設懸掛式假牙與全口矯正之必要,乙則就其受有薪資損失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有過高,應予酌減。至於甲、乙主張事發時所穿戴、使用之眼鏡、嬰兒推車已經受損達無可回復之程度,亦應由甲、乙舉證證明上情,並就購置新品以代舊品之費用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途經系爭路口疏未禮 讓行人即原告先行,碰撞原告成傷,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偵、審卷證,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無訛(見本院卷末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㈡又甲○○前開過失行為致甲受有左手肘、左手鈍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且致甲穿戴之眼鏡、乙使用之嬰兒推車毀損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35、43、13頁,本院卷第91、93至97頁),堪認甲○○之過失行為已侵害甲、乙、丙之身體健康權及甲、乙之財產權,依前引規定,甲○○就系爭事件所致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東國公司就伊為甲○○之雇主,且甲○○在執行職務中肇事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前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東國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      ㈠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甲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1,04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37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  ⒉甲○○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甲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甲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在40,000元至50,000元之間,其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及土地、房屋各1筆;甲○○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運為業,其名下有薪資所得及投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刑案警卷第39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復考量甲所受傷害係鈍挫傷,須休養3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傷勢輕微,惟因系爭事件遭受身心壓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甲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 ,0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31,040元。  ㈡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乙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1,29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51至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  ⒉乙主張因傷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968元,業據提 出請假明細查詢單、事發前3個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9、63至67頁),查:  ⑴乙於112年2月14日因系爭事件受傷,須休養3天(即自112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始日不計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對照請假明細查詢單顯示,乙於112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即雇主香奈兒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請年假;於同年月17、18日分別向香奈兒公司請病假、年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僅112年2月15日、17日在傷勢復原所需休養期間內,堪信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至於同年月18日請假則不在乙所需休養期間內,且無證據證明該請假原因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自不得據以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此外,乙於112年2月15日以年假作為請假事由,乃行使其本於勞動契約得享有之特休權利,此種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利益,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請假扣薪情形,認乙受有薪資損失命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減少勞動能力」之意旨,被告抗辯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須有實際扣薪始得求償云云,容有誤會。  ⑵又乙受僱於香奈兒公司,於事發前3個月即111年11月、12月 及112年1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160,244元、95,275元、103,287元,有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據此計算乙平均每月收入為119,602元,平均每日收入為3,987元(計算式:[160,244+95,275+103,287]÷3=119,602;119,602÷30=3,9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乙因傷休養期間於112年2月15日、17日(共2天)請假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是按平均每日收入3,987元計算乙所受薪資短減之損害為7,974元(計算式:3,987×2=7,974),應堪認定。  ⒊甲○○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專櫃人員,每月收入約100,000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及汽車1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甲○○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則經本院審認如前,另考量乙所受傷害係鈍挫傷,須休養3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傷勢不重,惟事發時乙適以嬰兒推車徒步載送丙穿越道路,突遭系爭車輛碰撞致丙同受傷害,其身為母親所遭受之身心壓力、精神上痛苦當較一般體傷為高,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 ,290元、不能工作損失7,974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共99,264元。  ㈢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丙因系爭事件致臉部多處鈍挫傷,且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之 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查:  ⑴丙為治療前開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已支出醫 療費37,05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盟牙醫診所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係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丙將來仍有裝置懸掛式假牙、為全口矯正之必要, 需費343,000元等情,則提出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治療計畫費用建議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7、33頁)。惟被告否認前開將來醫療費支出之必要性。查:   ①本件經本院檢送丙因前開傷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聯盟牙 醫診所就醫之完整病歷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認為由病歷所附照片及X光片影像尚不足以鑑定口腔顏面生長狀況,無法判定換牙後有無實施全口矯正療程之必要,且因欠缺丙事發前、後之全口照片、全口X光影像及相關口腔衛生資料,無法研判全口矯正療程與系爭事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兒童牙科專科之專業考量,建議以「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需要復形」為適當療程,依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建議收費標準「樹脂牙套」為每顆4,200元,「二氧化鋯冠」為每顆8,000元等情,有高醫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堪認丙所受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之傷害,以復形為必要療程,所需必要費用在每顆8,000元以內。   ②又聯盟牙醫診所針對丙前開缺牙情形,雖以該脫落之左上 正中乳門齒對應之恆牙平均於7歲至8歲時萌出,在恆牙萌出以前有將近6年的時間缺牙,而乳牙過早缺失除有咀嚼、發音及美觀問題外,也會使周邊牙齒往缺牙區移動,使得恆牙萌出空間不足為由,認有以矯正方法介入,以恢復牙齒排列之必要,有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4日函足佐(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3頁),惟前開意見係以乳牙缺失不補為其立論基礎,倘乳牙缺失部位以復形方法修補,即可適度防免周邊牙齒往缺牙區移動,非必然發生恆牙萌出空間不足之結果,而丙之缺牙情形得藉由實施復形療程以回復原狀,既經高醫113年10月14日函覆鑑定意見如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益見聯盟牙醫診所建議設置懸掛式假牙及實施全口矯正之療程,雖屬治療方法之一,但非必要療程,因此所生費用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要難謂屬必要費用。   ③從而,丙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所需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宜按進行復形療程所需費用每顆8,000元計算,始謂合理適當。  ⒉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丙於事發時為不滿2歲之兒童,其名下既無財產亦無收入,悉受其父母即甲、乙扶養照顧,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而甲、乙之財力狀況及甲○○之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復考量丙於事發時為不滿2歲之兒童,在乙以嬰兒推車推送丙過馬路之際,突然遭甲○○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臉部大面積挫傷、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在事發後3至4天均不願進食、喝水,頻繁哭泣,直至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2日前往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仍有半夜驚醒哭泣,情緒難以安撫情形,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醫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為憑(見附民卷第65、67頁),可見丙因遭遇系爭事件所受身心壓力鉅大,而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3 7,050元、牙齒復形費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195,050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物損失:  ⒈甲主張事發時伊穿戴之眼鏡,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致鏡片刮損 情形嚴重,無法正常使用,須另購新品,有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眼鏡鏡片一旦出現刮痕,就會影響光學矯正性能,影響改善視力的效果,而有更換之必要,甲前開主張堪信實在。  ⒉又甲遭毀損之眼鏡係於111年11月16日在泰昌眼鏡行以10,000 元購入,有泰昌眼鏡行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7頁),截至系爭事件發生時已使用達2個月又28天(未滿1個月者,按1個月計算),本院考量一般眼鏡鏡片作為日常生活使用,通常使用年限為2至3年,甲主張眼鏡鏡片應比照「背視眼鏡」、「反光鏡」等設備,按5年計算耐用年限(見附民卷第9頁),核其使用頻率、場所及性質容有不同,尚不宜逕予比附援用等一切情形,認前開眼鏡鏡片折舊宜按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較為適當(按3年計算其折舊率為33%,計算式:1÷3=0.33,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  ⒊是按甲另購眼鏡新品需費10,0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 ,5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0,000 ÷[3+1]=2,5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1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000-2,500]×33% ×[3/12]=618.7),從而,甲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按折舊後之價額9,381元(計算式:10,000-619=9,381)計算,較合乎回復原狀意旨,堪認甲所受財物損失為9,381元。  ㈡乙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物損失:  ⒈乙主張伊所使用之嬰兒推車因遭系爭車輛碰撞,致骨幹凹陷 變形無法收合、車輪脫落,無法正常使用,須另購新品,有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經核其主張與照片所示毀損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前開遭毀損之嬰兒推車係乙於111年11月26日以14,980元購 入,有交易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61頁),截至系爭事件發生時已使用達2個月又18天(未滿1個月者,按1個月計算),本院考量嬰兒推車作為日常生活代步使用,因考量螺絲脆化可能影響使用安全,視其使用頻率及保養情況,通常使用年限在3至5年之間(取其中數為4年),乙主張嬰兒推車應比照「作息家具」中之「椅凳」計算耐用年數為5年(見附民卷第10頁),經核「椅凳」通常在室內供居家歇息使用,其使用方法、頻率顯然與嬰兒推車不同,尚不宜比附援用等一切情形,認嬰兒推車折舊宜按耐用年數4年,依平均法計算較為適當(按4年計算其折舊率為25%,計算式:1÷4=0.25) 。  ⒊是按乙另購嬰兒推車新品需費14,98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 價為2,99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980 ÷[4+1]=2,996),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4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980-2,996]×25% ×[3/12]=749),從而,乙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按折舊後之價額14,231元(計算式:14,980-749=14,231)計算,較合乎回復原狀意旨,堪認乙所受財物損失為14,231元。 六、綜上所述,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31,040元、眼鏡 毀損受損害9,381元,合計40,421元;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99,264元、嬰兒推車毀損受損害14,231元,合計113,495元;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195,050元,且原告迄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58頁),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甲○○自應按甲、乙、丙前開受損金額如數賠償,而東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前開損害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95,050元,應連帶給付甲40,421元,應連帶給付乙113,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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