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EV-113-雄簡-895-20250116-3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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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凃宏森 訴訟代理人 凃宛吟 被 告 王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萬4,713元及自112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萬4,71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時,欲右轉○○○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上開路口西側待轉區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5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5萬元、看護費10萬元、就醫交通費4萬元、額外增加生活支出100萬元、機車維修費1萬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共計20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故請求金額為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1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出庭,亦未以書狀加以爭執,且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駕車違規右轉,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傷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敘述如下: ⒈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 費25萬元、看護費10萬元、就醫交通費4萬元、額外增加生活支出100萬元,合計139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各類收據、裝修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15頁、第189至225頁、第281至295頁),且被告未出庭,亦未以書狀加以爭執,當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損壞,支出機車 維修費1萬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總計1萬8,850元,均屬零件(見本院卷第163頁),而系爭機車為9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僅剩殘值,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為4,713元(18,850×1/4=4,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見本院卷第157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49萬4,713元(1,390,000+4,713+500 ,000-1,400,000=494,713),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