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簡-896-20250214-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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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陳瑭 被 告 崔家恩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5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5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北往南向行駛至鼎中路與天祥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中路南往北向直行至系爭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膝挫傷、上背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65,986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2,46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603,5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㈥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6,597元、醫療用品 費用12,814元、就醫車資2,850元、看護費用81,600元、薪資損失168,000元、乙車維修費用4,125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90頁),有中正脊椎骨科診斷證明書、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德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單據、請假證明書、薪資單、在職薪資證明書、乙車維修費用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乙車行照影本、未給薪證明書、車資費用估價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3年8月27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295號函及113年11月25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416號函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9至39、49至55頁、本院卷第47至103、111至117、145至147、157、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㈦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65,986元(計算如附表)。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62,460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03,526元(計算式:465,986-62,460=403,5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3, 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96,597元 96,597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12,814元 12,814元 3 就醫車資 2,850元 2,850元 4 看護費用 81,600元 81,600元 5 薪資損失 168,000元 168,000元 6 乙車維修費用 4,125元 4,125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665,986元 465,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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