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EV-113-雄簡-902-202410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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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02號 原 告 阮子芸 被 告 阮韋安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梁淳淳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兩造同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越南籍人士,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兩造因侵權行為、無權代理涉訟,經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韋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 ,經由臉書向被告梁淳淳表示因在越南急需用錢,而有兌換越南盾之需求,並願以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萬元兌換越南盾75,050,000元(下稱甲訊息),經梁淳淳向伊傳達上情,伊遂提供自己設於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供阮韋安匯款,俟梁淳淳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傳阮韋安將10萬元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憑條(下稱乙訊息)予伊,伊信以為真,而商請越南親友將越南盾75,05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阮成龍(越南籍人士)設於越南銀行西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越南銀行帳戶),伊事後發現系爭郵局帳戶查無10萬元入帳,始悉受騙(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共同以前開手法向伊施行詐術得款10萬元,侵害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倘經審理認為阮韋安未曾授權梁淳淳向伊提出金錢匯兌需求,梁淳淳仍假藉阮韋安名義向伊借款10萬元,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梁淳淳就伊所受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阮韋安、梁淳淳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阮韋安抗辯: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接獲暱稱「妹妹 」之人傳送臉書訊息,以銀行帳戶出現問題為由,希望伊代為轉匯金錢予「妹妹」友人,伊不疑有他,隨即匯款13,000元入「妹妹」提供之友人帳戶,未料「妹妹」仍不斷詢問伊有無金錢可資出借,伊察覺有異,遂透過Zalo通信軟體聯絡妹妹,始驚覺受騙,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伊之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伊已無法登入自己臉書帳號,伊於同日晚間已就上情前往警察局報案,從而梁淳淳收到臉書傳送之甲、乙訊息,均係在伊臉書帳號遭人盜用後發送,伊對於梁淳淳商請原告匯款10萬元入系爭越南銀行帳戶一事均不知情,亦未收受原告匯付之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梁淳淳抗辯:伊在不知阮韋安臉書遭人盜用之情形下,將甲 、乙訊息轉傳予原告,無涉故意、過失,伊只不過是代阮韋安轉傳甲、乙訊息之人,伊與阮韋安就系爭事件既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未待確認金錢已經入帳,率爾匯款越南盾75,050,000元入系爭越南銀行帳戶而受騙,應由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負完全責任。此外,伊並非阮韋安之代理人,自不負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提出原告與梁淳淳間之LINE對話截圖暨中譯本,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2、131至143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阮韋安、梁淳淳所為均出於故意、過失,且均為肇致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由梁淳淳與阮韋安間之臉書訊息截圖、及原告與梁淳淳間之L INE對話截圖,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中譯本顯示,112年1月13日下午3時12分確有暱稱「Wei AN Juan」之人(下稱「WeiAN Juan」)傳送甲訊息,向梁淳淳詢問能否幫忙兌換越南盾,梁淳淳隨即聯繫原告,待獲原告允為匯款兌換越南盾後,由原告於同日下午3點27分傳送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梁淳淳,供其匯款,並請梁淳淳提供越南匯款帳號,梁淳淳則於同日下午3點29分轉傳「Wei AN Juan」指定匯款入系爭越南銀行帳戶之臉書訊息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何時收到錢,才匯出去唷」,俟同日下午3時59分梁淳淳收到「Wei AN Juan」以乙訊息傳送假造之10萬元無摺存款憑條後,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將乙訊息轉傳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她在等你匯款成功的收據」,原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將匯款入系爭越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成功截圖傳送予梁淳淳,梁淳淳隨即將交易成功截圖轉傳予「Wei AN Juan」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87、19至32頁),可知梁淳淳轉傳來自「Wei ANJuan」之訊息予原告,僅具使者地位,梁淳淳於轉傳甲訊息予原告後,復提醒原告須確認「Wei AN Juan」已將10萬元匯入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後,始著手辦理匯款兌換越南盾事宜(見本院卷第21、28頁),足見梁淳淳已經提醒原告須先確認「Wei AN Juan」轉送乙訊息之真實性,尚難認梁淳淳轉傳甲、乙訊息予原告係有過失,僅憑甲、乙訊息亦難認梁淳淳與阮韋安間有何故意詐騙原告之主觀意思聯絡。至於原告主張伊因梁淳淳轉傳乙訊息後,不斷催促伊匯款,伊才會在未刷存摺確認10萬元入帳之情況下,逕匯付越南盾75,050,000元入系爭越南銀行帳戶云云,僅能說明事發時原告所處情境,尚不能執此遽謂梁淳淳有何故意或過失。 ㈡又阮韋安抗辯伊之臉書帳號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遭人盜 用,甲、乙訊息發生時點均在伊之臉書帳號遭盜用之後,伊並非發送甲、乙訊息之人等情,業據提出報案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且依Meta公司提供之登入IP位址紀錄顯示,「Wei AN Juan」臉書帳號之最後貼文日為112年1月7日,阮韋安於112年1月13日至15日間並無登入紀錄,而系爭事件發生前後可登入者使用信箱僅「eleec10000000il.com」、「eleec10000000il.com」,此外查無其他資訊,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亦查無與阮韋安之關聯性,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4號卷(下稱偵卷)附Meta公司回函為憑(見本院卷末電子卷證光碟,偵卷第103至104頁),自不能排除事發時阮韋安臉書帳號於112年1月7日至13日間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載述檢察官當庭勘驗阮韋安之手機相簿截圖及電子信箱紀錄顯示,阮韋安於112年1月13日先重設臉書帳戶密碼後,再變更臉書帳戶連結之電子信箱位址(見本院卷第221頁),及阮韋安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4分許、下午1時14分許,已通知妹妹及友人「嬌黃」、「家儀」其臉書帳號遭盜用,並經「嬌黃」在其個人臉書貼文,提醒友人小心,有阮韋安與妹妹、「嬌黃」間之對話紀錄及中譯本、阮韋安與「家儀」間LINE對話截圖、「嬌黃」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01至207、211、209頁),衡情一般人倘非臉書帳號遭盜用,尚不至於更換臉書帳戶密碼、連結電子信箱位址,並將上情公告周知等一切情事,堪信阮韋安前開抗辯尚屬非虛。 ㈢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係有故意、過失及可歸責性,從而,原告雖因系爭事件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10萬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既無故意、過失及可歸責性,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梁淳淳無權代理阮韋安向伊借款10萬元,匯付入 阮成龍之系爭越南銀行帳戶,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梁淳淳賠償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梁淳淳轉傳「Wei AN Juan」臉書帳號發送之甲、乙訊息,其地位為使者(即傳達意思之機關),並非代理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自無民法第110條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梁淳淳賠償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0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