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3-雄簡-948-202412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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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張嘉良即好韻布偶貓舍 被 告 黃勝聰即柏林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寵物貓之繁殖業者,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訴外人即飼主黃勇誌以65,000 元向原告購買雙色母布偶貓乙隻(下稱系爭布偶貓)。原告於113年2月1日將系爭布偶貓交付予飼主黃勇誌,黃勇誌遂將系爭布偶貓送至柏林動物醫院進行檢驗,經快篩檢測出「冠狀病毒(FcovAg)陽性」。被告在未確認系爭布偶貓具備任何腸炎臨床症狀的情況下,僅憑快篩檢測結果即出具診斷證明,內容載明「貓冠狀病毒腸炎」,然現行快篩檢測僅能驗出Fcov Ag抗體陽性,無法區分病毒株類型,無法確定是否引發特定疾病。被告在出具診斷證明時,顯已超越其專業權限,未符合應有的診斷程序與標準,亦未盡專業醫療注意義務。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實際,導致原告必須退還黃勇誌購買系爭布偶貓款項,並退回系爭布偶貓,從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布偶貓價差50,000元、住宿照顧費271,200元(包含自113年2月2日至12月10日)、檢驗費1,450元、住院費1,600元、診斷書費用200元,合計324,4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獸醫師已善盡獸醫專業注意義務,並無 任何醫療疏失,其以維克三合一快篩試劑對系爭布偶貓進行兩次檢測,結果均顯示貓冠狀病毒(Fcov Ag)陽性。根據試劑說明書,該檢測方法正確率達96.5%。考量貓冠狀病毒可分為貓傳染性腹膜炎病毒(FIPV)及貓腸型冠狀病毒(FECV),且感染貓腸型冠狀病毒的貓咪多數無臨床症狀,故推論系爭布偶貓感染的應為貓腸型冠狀病毒,並依據臨床診療結果出具「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該證明內容與其醫療判斷相符。依原告與消費者間的寵物買賣契約,若貓咪於交付後14天內罹患冠狀病毒性腸炎,原告應無條件更換貓咪,但原告選擇退回貓咪而非履行更換義務,致使損失擴大,此與被告出具診斷證明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醫療疏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布偶貓經檢測呈現貓冠狀病毒抗體陽性,被告 開立結果為「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選擇退還系爭布偶貓,而非更換同等值幼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獸醫師未盡注意義務,誤診系爭布偶貓罹患「貓冠狀病毒性腸炎」,開立不實診斷證明導致其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獸醫師是否有醫療過失,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以被告就損害發生有過失為前提。 ㈡原告主張被告柏林動物醫院獸醫師誤診,開立不實的診斷證 明書,導致原告需依照買賣合約書規定辦理造成損失,業據其提出寵物買賣合約書、柏林動物、蘆卡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及檢體檢送單、原告與黃勇誌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67頁)。其主張被告獸醫師在未充分檢查系爭布偶貓之臨床症狀,單憑快篩檢測結果即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寵物患有某特定疾病,已超越其專業範疇云云。惟查,就獸醫師是否構成醫療過失ㄧ節,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該公會以高市獸醫師公會宏字第11300048號函復:「維克三合一檢驗出貓冠狀病毒(Fcov)抗體陽性,表示有或曾經有貓冠狀病毒(Fcov)的感染,臨床獸醫師的工作也只到此,至於病毒進一步分析並不在臨床獸醫師的工作範疇中」、「…依照檢驗結果進行判讀後為之,絕非主人要求就能開立,而是獸醫師依法不得拒絕開立。」、「獸醫師使用已盡其檢驗及判讀貓冠狀病毒感染症(Fcov)之正確義務,…若飼主提出要求下,獸醫師才會再次採樣檢送專業實驗室做PCR檢測,因此本件獸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上並無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見被告動物醫院以系爭布偶貓之血液樣體實施兩次維克三合一檢驗,其結果皆為呈現貓冠狀病毒(FcoV)陽性,在飼主未提出採樣檢送專業實驗室做PCR檢測要求下,考量系爭布偶貓並無貓傳染性腹膜炎的病徵、感染貓腸型冠狀病毒的貓咪多數不會有明顯臨床症狀,被告動物醫院使用已盡其檢驗及判讀貓冠狀病毒感染症(Fcov)之正確義務,而開立診療結果:「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診療過程中所為之醫療行為,包括維克三合一檢測及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基於合理判讀並符合專業操作程序。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無法證明與被告醫療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自難認被告動物醫院在執行醫療業務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存在醫療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