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3-雄簡-955-202412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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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陳宏仁 被 告 蔡昌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勞工,被 派遣至○○市○○區○○路000號○○○○大樓擔任夜班○○,因與擔任早班○○之被告有交接上之摩擦,致被告向○○○○大樓之不少住戶、管理委員陳稱,伊擔任夜班○○時在○○路000號○○早餐店外小號,伊質問下,被告覆稱為住戶匿名投訴,但影響所及,○○○○大樓住戶跟管理委員遇到時,常刻意告知略以:有人說我不在地下室上廁所,刻意去隔壁早餐店上廁所,早班說的,不少住戶都知道等語,被告並向○○公司說有他就沒我,沒把我換掉他就不續約,致伊離職失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所述情事,為111年7月1日住戶至管理 室所反應,當時因新舊主任交接,伊認為有讓新主任瞭解之必要,故在交接簿上記載「0棟住戶反映夜班同仁在騎樓小便一事後續如何」,伊係本於職責,並無虛構,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其所辯之時間在○○交接簿上登載「0棟住戶反映夜班同 仁在騎樓小便一事後續如何」等情,有○○交接簿翻拍擷圖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下稱高雄地檢卷】第19頁),而○○○○尤○○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偵查程序中,亦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試圖聯絡反應此事之住戶,經住戶家人表示確實有看到夜班○○在騎樓小便,至○○交接簿平時放在管理室櫃臺,僅其本人、管委會現任委員、公司高層主管可以閱覽,一般住戶不行等語(見高雄地檢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交接簿所為上開記載內容,確如其所辯,僅係在反應其工作上所知之情事,難認屬對原告之不法侵害,當不構成上開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據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所訴既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同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