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3-雄簡-956-202412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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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陳識仁 被 告 李中坤 訴訟代理人 吳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9,3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9,34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 年7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由○○○路欲左轉○○路,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路直行,雙方於路口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受有左第4指側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萬6,845元、工作損失8萬2,500元(每月薪資2萬7,500元,共計3個月)、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345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112年7月29日上午8時1 0分,但原告直至同年8月30日始至達福骨外科診所治療,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是難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不爭執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之損害、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謹就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2萬6,845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相隔1個月後始至達福骨外科診所治療,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難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然其自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確實有看到原告的手指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參酌一般駕駛機車發生擦碰撞而受傷,傷勢如不屬嚴重,通常會覺得僅是皮肉傷,並無需特別治療,則原告主張一開始係至傳統中醫診所治療,因治療無效,始前往達福骨外科診所治療,即難認與實情不符,參酌被告上開所承,且被告並無法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另受有可能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故本院認系爭傷害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療費之損害2萬6,845元。 ⒉工作損失: 依達福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病人即原告 宜休息至少3個月(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3個月未工作之工作損失,堪認於法有據,且其主張之每月薪資2萬7,500元,合於勞動市場行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3個月未工作之工作損失8萬2,500元(27,500×3=82,500)。 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卷外),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5萬9,345元(26,845+82,500+50,00 0=159,345)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