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957-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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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林文祥 被 告 黃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屋主。緣被告在系爭房屋之西側樹下附屬鐵皮建築物、西側空地處堆放資源回收物品,詎被告未注意在資源回收之物品中,若有易燃物品時,應避免接觸火種以致引燃周遭可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致上開資源回收物品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36分許,自系爭房屋之西側樹下旁起火燃燒(下稱起火點),隨後火勢漫延,波及伊向被告承租、位在系爭房屋後方之2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致系爭鐵皮建物內伊所有之貨品、裝備及使用設備遭燒毀(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49,91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6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調查認系爭房屋非起火點;伊未堆放資源回收物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伊亦為系爭事故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網路翻拍之火災現場新 聞照片、系爭鐵皮建物內遭燒毀之貨品、設備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發生前進貨帳目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5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49,915元損失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又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認起火之原因為:「研判本案因敬神祭祖不慎、化學物品自燃、炊事不慎、汽油促燃劑及電氣因素等引燃之可能性均較小。調閱南側停車場監視器,該戶西側樹下之附屬鐵皮建築物前之資源回收物,於監視器時間18時30分時突冒出火光,且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發現鋰電池殘骸,惟經高溫燒灼後,難以確認該電池燃燒之時間點,係於起火前或後,綜上所述,依據現場跡證、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證詞,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高雄市消防局113年3月4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24B21S2)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127頁),足見上開調查並未能清楚指出起火燃燒之物品(即火種)為何,本院自難認該火種為被告所製造,更遑論認定被告對於防免火種出現或所堆放之物品會引燃火種有何未盡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9,915元,即屬無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宗岳,欲證明被告在系爭事故現場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自承,伊在系爭房屋的左邊會堆放一些可以回收變賣的物品、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況依上開調查報告,未能清楚指出起火燃燒之物品(即火種)為何,已如前述,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有堆放資源回收物品,要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項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 9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